總統 (二) - 憲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憲法
六、任免官員權
(一) 任免權:
1.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憲法第 41 條)
2. 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1 項)
(二) 提名權:
1.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
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1 項)
2. 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
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 6 條第 2 項)
3.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
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憲法增修條文第 7條第 2 項)
4. 審計長: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 104 條)
5. 整理如下表:
經立法院同意 | 任期 | 人數 | |
司法院院長、 副院長、大法官 |
✔ | 8 年 (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
15 人 |
考試院院長、 副院長、考試委員 |
✔ | 4 年 | 2 人+7~9 人 |
監察院院長、 副院長、監察委員 |
✔ | 6 年 | 29 人 |
審計長 | ✔ | 6 年 | 1 人 |
七、授與榮典權
總統依法授與榮典。(憲法第 42 條)
八、赦免權
(一) 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憲法第 40 條)
(二) 總統可令行政院轉令主管部會為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之研議。(赦免法第 6 條第 1 項)
1. 大赦:
將某特定時期及特定種類之犯罪,予以赦免,使其罪刑之宣告根本無效,或未受罪刑宣告者追訴
權消滅(赦免法第 2 條)。大赦案須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
(憲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3 條)
2. 特赦:
受罪刑之宣告人經特赦,免其刑之執行;除有特殊情事,始得比照大赦,使其罪刑宣告無效。
(赦免法第 3 條)
3. 減刑及復權:
減輕所宣告之刑及回復被褫奪之公權。褫奪公權者,指褫奪下列資格:(刑法第 36 條第 2 項)
(1) 為公務員之資格。
(2)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4. 褫奪公權之起算日:
死刑、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宣告褫奪
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之。(刑法第 37 條第 4、5 項)
九、院際調解權
依憲法第 44 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
決之。然本規定性質上僅具有形式意義。行政院與立法院之爭執,依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規定即得解
決,而司法、考試、監察三院之成員,皆獨立行使職權,與院長並無指揮從屬關係,總統除依靠本身
政治影響力之外,若想依照憲法所設計的院際調解權來處理院際之爭執,究能發揮何種功能,尚值商
榷。
十、國家安全大政方針決定權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4 項)
十一、解散立法院權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
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憲法增修條文第 2 條第 5 項)
(一) 解散時機:
立法院通過對於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
(二) 解散程序:
1. 須先經由行政院長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總統僅有被動解散權)
2. 總統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 解散效果:
立法院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四) 解散限制:
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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