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

作者:夏進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六十一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送申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

二、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事項。

三、全部土地權利關係人

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但以市地重劃開發,且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五分之三以上,及其所有土地總面積超過範圍內私有土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僅需檢具同意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權利證明文件及其同意書。

四、套繪細部計畫

之地籍圖或套繪變更細部計畫之地籍圖。

五、其他

必要事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細部計畫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變更前之計畫圖及變更部分四鄰現況圖。

第9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擬定細部計畫,其範圍不得小於一個街廓。但有明顯之天然界線或主要計畫書另有規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

第10條 

內政部、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擬定或變更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時,其計畫書附帶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 都市更新方式 辦理者, 應檢附當地 縣(市) 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證明文件。

第11條 

土地權利關係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請求處理時,應繕具副本連同附件送達拒絕機關,拒絕機關應於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拒絕理由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請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審議。內政部或該管縣政府應於受理請求之日起三個月內審議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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