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錢信託 (三)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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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錢信託 (三)

金錢信託 (三)

 

三、特定金錢信託之運作架構

     1.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之前置作業

項目 基準點 簽訂契約 信託業 ( 銷售機構 ) 之簽約對象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及募集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處理準則公
佈及修正前後
基金投資契約

1. 國內基金:與投信公司簽約。

2. 境外基金:與基金經理機構或其授
    權之銷售機構簽約。

銷售契約

1. 國內基金:與投信公司簽約。

2. 境外基金:得與境外基金機構及總
    代理人共同簽約。

    ※ 契約之應行記載事項由投信投顧
        公會擬定,報金管會核定。

     2. 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基金之運作架構

簽訂信託契約 在簽訂信託契約前,受託人應先進行了解客戶之審查,於評估客戶投資能力與商品適合度後,方
可與客戶簽訂信託契約。
投資方式

1.單筆投資。

2.定期定額。

3.定期不定額或其他方式:僅少數受託機構方有提供。

信託資金

1.信託資金交付方式,可採臨櫃、電話語音、網路交易等方式,也有以信用卡支付,
   但限於委託人本人之信用卡。

2.投資境外基金時,除直接以外幣交付信託資金外,應先辦理結滙手續。

相關費用

1. 基金經理費。 2. 基金保管費。

3. 申購手續費。 4. 管銷費。

5 信託管理費。  6. 轉換手續費。

7. 買回手續費及買賣價差。

四、特定金錢信託運作之相關規定

     1. 業務運作受理面之規定

        (1) 委託人資格

委託人之分類

1. 依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委託人可分為專業
    投資人(含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
,其標準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2.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 3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

   (1) 本規則所稱專業投資人,係指投資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A. 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等。     

        B. 高淨值投資法人:同時符合一定條件 ( 如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
            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並以
            書面向信託業、證券商或保險業(以下簡稱受託或銷售機構)申請為高淨值投資法人。

        C.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華
            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D. 同時符合一定條件 ( 如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 ),並以書面向受託或銷售機構
            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

        E. 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委託人符合 B.C.D 之規定。

   (2) 本規則所稱非專業投資人,係指符合第 (1) 點專業投資人條件以外之投資人。

投資「外幣」有價證券 (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 )

● 以「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時 第 9 點

   1. 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新臺幣為之,不得以外幣支付。

   2. 委託人之資格與限制

      (1) 本國自然人、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或外交部核發相關身分證件之外國自然人。

      (2) 本國法人或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法人。

      (3) 經許可來臺,並依金管會規定在國內銀行開設新臺幣存款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

      (4) 其他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核准者。

● 以「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時 第 10 點

   1. 信託資金之收受及屆期本益之攤還,均應以外幣為之,不得以新臺幣支付。

   2. 委託人之資格與限制

      (1) 委託人不得以信託資金為擔保辦理借款

      (2) 委託人應於指定之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

      (3) 委託人之資格準用,新臺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時委託人之資格與限制第 (1)(2)(4) 點;經許
           可來臺,並依金管會規定在國內指定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

        (2) 受託人資格

銀行
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相關文件央行申請許可。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第 14 條

        (3) 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A. 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
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22 條

















例外: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

1. 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受理客戶應辦理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受理
    客戶之各種情事。
⋯⋯

2. 客戶(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依信託同業公會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
        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資標的之風險。

   (2) 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
        由信託業以受託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

             B. 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遵循事項

適用對象 第 2 條

1.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之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
    券
短期票券或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其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
    及其他應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事項之規定辦理。

2. 不適用對象

   (1) 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員工持股信託

   (2) 信託業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
        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
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
        辦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商品適合度規章應包含項目 第 3 條

信託業建立非專業投資人商品適合度規章應包含下列項目:

1. 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

2. 商品風險等級分類。

3. 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

4. 避免不當推介及受託投資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

5. 員工教育訓練機制。

 

訂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 第 4 條

信託業訂定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時,應考量不同客戶對於風險之承受能力不同,就客戶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綜合下列資料,至少將客戶劃分為高風險承受等級中風險承受等級低風險承受等級

1. 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2. 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商品風險等級確認事項 第 7 條

信託業界定商品風險等級前應確認下列事項:

1. 商品之合法性、投資假設及其風險報酬之合理性、受託投資之適當性及有無利益衝突之情事。

2. 提供予客戶之商品資訊及行銷文件,揭露之正確性及充分性。

 

免辦理分類及適配方式情形 第 9 條
信託業受託擔任員工福儲信託及員工福利信託之受託人,如所受託投資商品之風險等級均為依第六條評估及確認後屬最低風險等級之商品時,得免辦理第三條第一款 ( 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 ) 及第三款 ( 客戶風險承受等級與商品風險等級之適配方式 ) 之分類及適配方式。

 

應予以婉拒之情形 第 11 條

信託業辦理客戶風險承受等級分類與商品風險等級適合度之適配評估作業時,如有下列情形應予以婉
拒:

1. 客戶拒絕提供相關資訊

2. 客戶要求購買超過其風險承受等級之商品

        (4) 簽訂信託契約

信託業法

●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 19 條

   (1)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2) 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4) 信託存續期間

   (5)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6)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8) 受託人之責任

   (9)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10)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1)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12) 簽訂契約之日期

   (13)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第 31 條

        (5) 信託資金之收受

             A. 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資金可為新臺幣或外幣(外幣信託);信託資金為新臺幣如要運用於外國
                 時,
結購外匯事宜應由受託機構之名義辦理結匯事宜,惟外幣結購或結售不計入受託銀行當
                 年度之結匯額度

             B.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境外客戶開辦外幣信託

                (A) 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由信託業務專責部門為之。

                (B) 會計帳務應設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但另以附註方式揭露於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財務報表
                     中

        (6) 信託受益權之相關規定與限制

信託業不得制作或證明受益權之書面文件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18 條

1.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不得有製作交付受益權證書、受益證券、受益憑證、或用以證明其受益權之
    其他書面文件予受益人致他人誤認其為有價證券之行為。

2. 不受不得制作或證明受益權之書面文件之例外情形

   (1) 信託契約、交易報告書或對帳單載明受益權者。

   (2) 依信託業依本法第二十九條(依信託業法募集共同信託基金)、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
        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者。

3. 實務上受益權之處理情形

   (1) 信託業分支機構如欲製發受益權憑證時須經主管機關同意,並須登載於營業執照上。

   (2) 現行受益權憑證多以對帳單或以存摺的形式替代,且為記名式並不得轉讓。

   (3) 受益權憑證為不得讓與之債權,故不能做為放款或保證之擔保品。

信託受益權設質時,利益衝突之規範
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 第 36-1 條

1. 信託業應於契約載明之事項
    為避免利益衝突,信託業辦理以自已擔任受託人之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權設定時,應於契約載明
    信託業之管理處分權限、信託業不得自信託財產收取本息、委託人債務不履行時信託業不得提前終
    止信託契約及信託業得實行質權之條件等之與質權設定相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質權設定後,信託業
    在信託契約所定信託存續期間內,不得為行使質權而提前終止信託契約。

2.消費者履約保障交付信託之受益權(如禮券)不得質權設定信託業不得辦理依法令供發行人或其指
   定之人履行交付或提供服務義務使用之商品 ( 服務 ) 禮券所收取之金額交付信託或其他作為對消費
   者履約保障交付信託之受益權質權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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