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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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一)

 

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之概念及架構 (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

法源
本辦法依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1 條
名詞解釋 第 2 條

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指信託業就營運範圍或方法相同之信託資金為集合管理運用所分別設置之帳戶。

2.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謂信託業受託金錢信託,依信託契約約定,委託人同意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
    理運用者,由信託業就相同營運範圍或方法之信託資金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集合管理運用。

3.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信託受益權
    指受益人因委託人將信託資金交付予信託業集合管理運用,而於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項下所得享
    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並由信託業以
記帳方式登載

信託財產之管理
信託業應將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15 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之概念

1.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

   (1) 委託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委託信託業將其所信託之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
        用。
信託業法 第 28 條

   (2) 性質
        屬於
金錢信託

   (3) 法令規範重點-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設置
        受託人以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方式,將不同委託人之資金中運用範圍或方法相同之部份匯
        集到一個帳戶,進行相同標的之投資或運用。

2. 集合管理及運用之種類

種類 帳戶設置 具有運用決定權者
指定 集合管理運
用金錢信託
須逐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受託人
不指定 無須主管機關核准 委託人
特定

3.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金錢信託(不指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及不指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營運
    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信託業辦理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 第 3 條 :

   (1) 現金及銀行存款。

   (2) 投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

   (3) 投資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架構
乃基於信託資金集腋成裘之特性及為謀取委託人之最大利益原則,經由委託人契約約定之方式,同意信託業得應多數委託人之要求,將其信託資金與其他委託人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之特性

1. 小額資金即可參與投資。

2. 依受益權比例分享信託利益。

3. 節省管理運用成本。

4. 運用架構採自益或他益架構均可。

5. 分散信託資金投資風險。

6. 提高信託資金之運用效率。

二、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設置、變更與終止

     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設置與變更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設置之程序

● 採核准機制

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設置採核准機制,係規定於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3 條。

2.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並非一項業務,而是信託財產管理運用的一種方式
    故信託業並非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業務,而是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3. 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除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帳戶外(係因受託人無運用決定權),應逐
    一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可設置

● 受託機構之信用評等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該信託業應經主管機關認
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信託業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台財融 ( 四 ) 字第 0924000965 號):

信用評等機構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BBB- 級以上 A-3 級以上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Baa3 級以上 P-3 級以上
Fitch Ratings Ltd. BBB- 級以上 F3 級以上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 twA-3 級以上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 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以上 F3(twn) 級以上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 TW-3 級以上

● 申請文件

1. 申請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託業,應為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者,其設置前,應檢具相關書件,
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 信託公會 ) 審查後,檢送
    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3 條

2. 帳戶可個別申請,亦可同時申請數個帳戶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畫之變更
信託業設置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及運用計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變更,應函送同業公會審查後,檢送審查意見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 第 6 條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有下列方式:

1. 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者外,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辦理終止,此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

2. 主管機關命令終止
    信託業對於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命令信託業
    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3. 信託監察人報請主管機關核淮終止
    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 信託業應即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主管機關命令信託業終止 ( 第 2 點 )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後,信託業應即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所定
    公告方式辦理公告。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之清算 第 26 條

1. 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帳戶之清算,並分派與各受益人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終止時,信託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清
    算,並將清算後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受益權之比例分派與各受益人。

2. 應申報及公告
    信託業應將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且應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二個
    月內
,將處理結果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受益人。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免辦理公告。

3. 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其認可
    約定條款定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先經其認可後,再向主管機關申報或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重大變更及終止之公告 第 6 條

1.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終止

   (1) 原則:應依約定條款之約定,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依該帳戶委託人得為非專業投資人或
        限為專業投資人,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申報備查,其中申報備查期限為終止日後二個營
        業日。

   (2) 例外:因法令另有規定或因存續期間屆滿者,應於屆滿日後二個營業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2.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管理、運用有違反法令或管理不善之情事

   (1) 主管機關得命令信託業終止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即依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公告方式辦理公
        告。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者,應通知委託人及受益人,免辦理公告。

   (2) 信託監察人亦得基於受益人之利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該帳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管理及運用集合管理運用帳戶
    時,應洽其他適當信託業承受之,並將處理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之原則

     1. 運用範圍

運用範圍涉及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應遵循之規範

1.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1) 信託業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
        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法第三條規定之期貨時,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法 第 18 條

   (2) 所稱一定條件,指信託業單獨管理運用或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財產涉及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
        條之有價證券
達新臺幣 1,000 萬元以上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 條

2. 未達 1,000 萬元時,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
    四章規定辦理。

     2. 運用範圍之限制

運用範圍之原則

信託業辦理非專業投資人得委託投資之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具有次級交易市場之投資標的為原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 9 條

1.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標的。

2. 舉例
    上市櫃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銀行存款等均可
    成為運用之範圍。

3. 例外-經主管機關核准運用於無次級交易市場或欠缺流動性之標的者,信託業得於該帳戶約定條款
    中訂定一定期間停止受益人退出。

運用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遵
守之規定(財政部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台財融 ( 四 ) 字第 0924000964 號)

1. 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2. 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
    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信用評等機構 債務發行評等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BBB 級以上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Baa2 級以上
Fitch Ratings Ltd. BBB 級以上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以上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2.tw 級以上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3. 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投資金額除應併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辦法」有關
    公司債、金融債券之限額規定辦理以外,
任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任一金融機構或其他
    公司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或該公司該次(如有分券指分券
    後)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總額百分之十

4. 投資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投資限額規定如下:

信託業 投資標的 限額
個別 集合管理
運用帳戶
同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
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

證券
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
當日淨資產總價值 10%
全體 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資產信託證券化
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 10%

5.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之規定
    與客戶簽訂信託契約運用於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金額合計
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且應取得委
    託人同意後明定於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後始得為之,並提供書面資料載明私募受益
    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投資之特性、轉讓限制及其投資風險,向委託人詳細說明之。

風險分散之規定 第 9 條
信託業 投資標的 限額(不得超過)
個別






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下之證券化商品

1. 同一證券化發行計畫總額 
    10%

2. 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淨資產價值 10%

任一證券化商品之金額,加計該商品創
始機構或委託人發行之股票、存託憑
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
價值 20%
任一基金受益憑證、受益證券、基金股
份或投資單位(以下簡稱基金)

1. 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
    益權單位總數 10%

2. 投資當日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淨資產價 10%

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
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
資當日淨資產價值 10%
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
總數
不得超過該次承銷總數 1%
全體 投資於任一基金 投資當日被投資基金已發行受 益權單位
總數 20%
任一上市、上櫃公司發行之股票、存託
憑證、公司債、金融債券及短期票券
投資當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 10%
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承銷股票之總數 該次承銷總數 3%
存放於同一金融機構之存款、投資其發
行之金融債券與其保證之公司債及短期
票券

1. 投資當日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
    戶淨資產總價值 30%

2. 該金融機構淨值 10%

其他運用範圍之限制 第 9 條

1. 除已獲准上市、上櫃而正辦理承銷中之股票外,得投資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2. 不得辦理放款或提供擔保。

3. 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4. 本身管理之各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間不得互為交易。

     3. 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

信託業法第 36 條之規定

1. 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之金錢信託,應保持適當之流動性。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洽商中央銀行後,訂定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及其比率。信託業未達該比率
    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調整之。

主管機關之規定

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流動性資產範圍及比率準則規定:

1. 流動性資產之範圍如下:

   (1) 現金及銀行存款。

   (2) 公債。

   (3) 短期票券。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同意之資產。

2. 流動性資產占所設置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最低比率為百分之五

3. 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流動性不符規定時
   依信託公會訂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範本第 11 條之規定,任一營業日信託資
   金總額扣除當日加入信託資金之餘額,超過依規定受託人應保持之流動資產總額時,受託人就超過
   上述應保持流動資產總額之退出請求,
得按其超過之金額暫停計算應退出之信託資金總額,並延緩
   將之撥入委託人原信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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