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銀行業務 (二)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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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銀行業務 (二)

保管銀行業務 (二)

 

四、全權委託投資保管銀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 全權委託投資之定義及有價證券保管銀行

全權委託投資之定義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第 5 條
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

1. 信託業-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保管銀行

定義
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
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第 5 條

● 應符合之信用評等
應符合經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標準與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信用評等機構 長期債務信用評等 短期債務信用評等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BBB- 級以上 A-3 級以上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Baa3 級以上 P-3 級以上
Fitch Ratings Ltd. BBB- 級以上 F3 級以上
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twBBB- 級以上 twA-3 級以上
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BBB-(twn) 級以上 F3(twn) 級以上
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Baa3.tw 級以上 TW-3 級以上

● 全權委託投資資產 第 53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保管
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2.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信託業兼營)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4.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
    產

● 契約之簽定 第 61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

2. 應與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法令規定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
    限。

執行保管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保管機構執行保管業務時,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2. 全權委託投資有價證券保管銀行之作業

1. 保管銀行之服務項目

1. 帳戶之開設。         2. 資產之保管。   3. 投資決定書。

4. 投資交易之執行。  5. 買賣之交割。   6. 越權交易處理。

7. 帳務之處理。         8. 收益之領取。   9. 通知之義務。

10. 股權之行使(信託關係方有之服務項目)。

 

2. 帳戶之開設

1. 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由以下人員共同簽訂:

   (1) 委任人-客戶。

   (2) 受任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3)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2. 三方各自簽訂之契約。

   (1) 委任人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契約或信託契約。除法令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
        之委任或信託
第 61 條

        A. 簽訂委任契約

            (A) 應由保管銀行依據委任契約代理委任人與證券商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受
                 任人應會同辦理相關開戶手續,當保管銀行完成開戶手續後應通知客戶(委任人)。

            (B) 開立投資買賣帳戶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應以客戶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
                 及受任人名稱
,編定戶名。

        B. 簽訂信託契約
            投資買賣帳戶或期貨交易帳戶,
應以保管機構名義為之,帳戶應載明客戶、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並載明全權委託及信託意旨。

   (2) 受任人與保管機構,簽定開戶暨受託契約。

   (3) 委任人與受任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

 

3. 資產之保管

1. 委託投資資產之獨立性 第 51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即受任人)接受客戶(即委任人)之委託投資資產,與受
    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
    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2.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不在此
    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3.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應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1 條

4.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將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委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31-3 條
    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
    託投資時,保管機構應
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1 條

6. 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
    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12 條

7. 委任人將全權委託投資資金委任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帳戶,載明委任人及受任
    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27 條

 

4. 投資決定書

1. 作成投資決定書
    全權委託投資之投資決定,應由投資經理人投資分析報告及考量客戶各項委任條件後,客觀公正地
    依客戶別作成投資決定書,再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等事項。

2. 執行買賣時,應交付投資決定書
    投資經理人通知業務員執行買賣時,應交付投資決定書,不得僅以口頭方式為之,以避免誤聽及無
    合理依據之交易情事發生。

3. 投資決定書應載明決定買賣之證券種類、數量、價格及時機等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35 條

 

5. 投資交易之執行

1. 依據投資決定書依序下達買賣指示
    執行全權委託投資買賣之業務員,應依據投資經理人開立之投資決定書依序下達買賣至指定之證券
    商或其他交易對象營業處所。

2. 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理
    買賣之通知應依客戶全權委託投資買賣帳戶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帳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委託書處
    理。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38 條

 

6. 買賣之交割

1. 同一客戶之不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於辦理買賣交割、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或結算交割時,不得相
    互辦理款券轉撥、現金或未沖銷部位移轉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0 條

2. 受任人製作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交割指示函、款項收付指示函或期貨交易明細表,應即送達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2 條

3. 蒐集及建立受任人有權人員簽章樣式或(及)密碼。

4. 證券商與保管銀行應建立及蒐集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公司債、及其他有價證券等交易標的樣張。

 

7. 越權交易處理

1. 由保管機構就越權部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42 條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就交割指示函涉及國內有價證券所示內容認有逾越法令或契約所定限制範圍情事
    者(以下簡稱越權交易),應即
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一時前,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就越權部
    分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載明越權之事由及詳細內容,分別通知委任人、受任人、證券商或其他交
    易對象及投信公會。

2. 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將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59 條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
    構依第 42 條第 3 項或第 4 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
    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
    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
    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3. 越權交易買進或賣出之款券或證券相關商品,受任人應於接獲越權交易通知書之日起為相反之賣出
    或買進沖銷處理並結算損益: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60 條

 

8. 帳務之處理
保管機構應於每月最後營業日製作截至該營業日止之委任人投資保管帳戶之有價證券明細表及銀行存款明細表,並於次月五個營業日交付委任人。

 

9. 收益之領取
由保管機構收取,並以書面通知受任人

 

10. 股權之行使

1. 委任契約-由委任人行使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58 條
    因全權委託投資所持有國內發行公司股票之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由客戶行使之。

2. 信託契約-由保管機構行使之
    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由保管機構行使之。

 

11. 通知之義務

1. 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通知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63 條

   (1) 客戶人發現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得通知投信公會

   (2)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發現受任人違反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時,應即通知投信公會客戶

   (3) 投信公會接獲上開通知經查明屬實後,除依規定積極處理外,必要時應作成書面函報金管會

   (4) 客戶就受任人前項違約,除得依約終止契約外,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得向受任人請求損害賠
        償。

2. 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時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第 64 條
    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或受益人之受益權遭法院命令查封、扣押、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信託無效或撤
    銷信託等時,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於知悉時應即通知客戶及受任人,複委託保管機構應通知保管機
    構;除有可歸責於受任人之情形外,客戶應自行履行相關義務

五、其他有價證券之保管銀行業務

其他有價證券之保管銀行業務

1. 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而提存有價證券之保管銀行業務。

2.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管銀行業務。

3. 證券商債券之保管銀行業務。

4. 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業務。

發行海外存託憑證而提存有價證券之保管銀行業務

1. 海外存託憑證 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 第 4 條
    指存託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表彰存放於保管機構之有價證券之憑
    證。

2. 公開發行公司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係指設於中華民國境內,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保管其為表彰海外存
    託憑證而存放之有價證券。

3. 保管機構之業務項目

   (1) 有價證券之保管、收益領取。

   (2) 配合存託機構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之兌回、出售、再發行及收益分配。

   (3) 擔任其國內之代理人,辦理國內有價證券買賣開戶、有價證券權利行使、結匯申請及稅捐繳納
        等事宜。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管銀行業務

1.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
    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專設帳簿⋯⋯
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
    理之

2. 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 6 條

3. 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
    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
    關申報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 第 6 條

證券商債券之保管銀行業務

1.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債券成交者,如為債券附條件買賣者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 第 83 條

   (1) 除買賣標的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外,其券之給付得以證券商所指定之
        保管機構出具之債券存摺或中央登錄公債清算銀行出具之中央登錄公債附條件交易憑證代替交
        付

   (2) 如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者,其券之給付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

2. 保管機構除保管實體債券外,最主要之工作為開具債券存摺,以供證券商辦理交割。

營業保證金之保管銀行業務

1. 應繳存設置保證金營業保證金之事業
    證券商、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委任之總代理人、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之期貨經理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等均
應繳存設置保證金營業
    保證金

2. 營業保證金,均應存放於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達一定等級以上之保管銀行。

3.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

   (1) 多以現金定存單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2) 若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應以「○○銀行保管○○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
        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13323E 號 )

4. 營業保證金不得逕行抵銷、質設及為任何處分。

5. 營業保證金應於提取、動用或移轉前,報請證期局核准始得為之。
    (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13323E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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