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傳統工具

作者:洪大正

原住民傳統工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一、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本條例)許可之槍砲、彈藥、刀械,持有人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由中央主管機關給價收購。但政府機關(構)購置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或違反本條例之罪者,不予給價收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2條第1項第3款)
二、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但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
三、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14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持有及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一、申請許可

(一)原住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述許可,得委任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
(二)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

二、消極許可

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
(一)未滿二十歲。
(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3項)

三、申請程序

(一)原住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 (所) 分駐 (派出) 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效力。(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

四、持有數量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

五、執照廢止

(一)自製獵槍持有人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持有人應於撤銷或廢止其許可翌日起十五日內,連同執照報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無報繳人者,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收繳。(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二)自製獵槍、魚槍遺失時,應即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繳執照。(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

六、異動登記

(一)原住民相互間或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1.未滿二十歲。
2.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經確定。
3.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販賣、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七日內,連同執照親自持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9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