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三)

作者:洪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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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三)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08.07.03)(三)

 

▌第二十八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該鄉(鎮、市、區)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二十九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三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章 林產物管理

▌第三十一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第三十三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第三十四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

▌第三十五條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第三十七條

  鄉(鎮、市、區)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鎮、市)所有。

▌第三十八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三十九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用原住民為原則。

▌第四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

  (刪除)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事項,得委辦地方自治團體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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