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

作者:林小元

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

目的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

相關定義

(一)證券投資信託

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Ⅰ)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3Ⅱ、Ⅲ)
1.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三)證券投資顧問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Ⅰ)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4Ⅱ)
1.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2.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五)其他相關定義(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5)

1.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2.基金保管機構:
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3.受益人:
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5.受益憑證:
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6.境外基金:
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7.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8.有價證券:
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公司股票、公司債、政府公債、受益憑證、認購權證)。
9.證券相關商品:
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10.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11.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12.委託投資資產:
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職業道德與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二)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禁止行為(§8)

(一)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1.虛偽行為。
2.詐欺行為。
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前述事業或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9)

(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主管機關之檢查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1、102)

(一)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相關營運報告資料(如:財務、業務),並得直接或委由適當機構,檢查其營運狀況或相關項目,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主管機關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人士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以報或提供意見,其檢查之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三)主管機關對於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記錄。
(四)主管機關於審查各項報告資料或檢查營運狀況時,若發現有任何不符法令規定之事項者,則予以糾正,甚至依法處罰。
(五)前述(一)~(三)除為保護投資人及健全監理之必要外,均不得公佈或提供他人。

行政監督

(一)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3)
1.警告。
2.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3.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4.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5.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6.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4)

罰責

(一)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8、§105)
1.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違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此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2.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違反此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3.違反前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6)
1.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2.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3.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7)
1.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08、§109)
1.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2.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3.犯前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五)未經核准或申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0)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罰則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1)
1.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3.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4.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5.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6.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7.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8.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9.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2)
1.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2.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3)
1.未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2.私募基金未於信託契約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3.運用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未依據其分析報告做成或交付執行時未做成記錄者。
4.分析報告、決定、執行記錄及檢討報告,未以書面為之並保存一定期限。
5.未將公開說明書、銷售文件、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告,放置於公開之營業處所,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提供查閱者。
6.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信託基金,未分別設帳或未依規定做成帳簿表冊或保存方式及期限,未依相關規定為之者。
7.清算人未自清算終結申報日起,就各清算之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者。
8.發起人(含銀行、保險公司、金控公司、證券商)轉讓持股時,證券投信事業未於持股轉讓前申報備查者。
9.應有一名以上符合規定資格條件之股東。
10.發生嚴重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未於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者。
11.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者。
12.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13.未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者。
14.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在報經核准後,未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者。
15.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未於申報被查獲核准日起二日內公告者。
16.因解散、停業、歇業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業者承受其基金有關業務;證券投信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信事業經理;此承受或移轉之事項,未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者。
17.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或清算人未將清算及分配之方式,進行申報及公告者或清算程序終結後,未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害人者。
18.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未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19.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未依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記錄、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與金額、未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及現況報告書送交客戶或未於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交客戶者。
20.證券投信事業或投顧事業未依規定備置人員或設置部門者。
21.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22.因解散、停業、歇業或廢止許可致不能繼續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無法自行洽由其他投信業者承受其基金有關業務,而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信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信事業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承受者。
23.未於主管機關要求之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者。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4)
(五)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有下列情事發生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5)
1.未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及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2.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未保守秘密者。
3.有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4.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5.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未分別獨立者。
6.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未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未即向主管機關申報者。
7.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
8.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受益人大會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而不召開者。
(六)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6)

其他罰責規範

(一)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7)
(二)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9)
(三)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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