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廠商之禁止

作者:夏進

不良廠商之禁止

(一)應通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廠商違法情形

(採購法101)

1.機關辦理採購

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1)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2)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3)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4)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5)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

(6)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7)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

(9)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1)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1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13)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14)歧視婦女、原住民或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2.廠商之履約

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廠商得對機關認為違法之情事提出異議及申訴

(採購法102)

1.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

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2.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

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

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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