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作者:夏進

 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八條

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

(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設備)超過十五匹馬力、電熱超過六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或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但報業印刷及冷藏業,不在此限。

三、經營下列事業:

(一)製造

爆竹或煙火類物品者。

(二)使用乙炔

其熔接裝置容量三十公升以上及壓縮氣或電力從事焊切金屬工作者。

(三)賽璐珞

或其易燃性塑膠類之加熱、加工或使用鋸機加工者。

(四)印刷

油墨或繪圖用顏料製造者。

(五)使用動力

超過零點七五瓩之噴漆作業者。

(六)使用

氣體亞硫酸漂白物者。

(七)骨炭

或其他動物質炭之製造者。

(八)毛羽類

之洗滌洗染或漂白者。

(九)碎布、紙屑

棉屑、絲屑、毛屑及其他同類物品之消毒、揀選、洗滌或漂白者。

(十)使用動力

合計超過零點七五瓩、從事彈棉、翻棉、起毛或製氈者。

(十一)削切木作使用

動力總數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二)使用

動力鋸割或乾磨骨、角、牙或蹄者。

(十三)使用動力研磨機

三臺以上乾磨金屬,其動力超過二點二五瓩者。

(十四)使用動力

碾碎礦物、岩石、土砂、硫磺、金屬玻璃、磚瓦、陶瓷器、骨類或貝殼類,其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十五)煤餅、機製煤餅

或木炭之製造者。

(十六)使用

熔爐鎔鑄之金屬加工者。但印刷所之鉛字鑄造,不在此限。

(十七)磚瓦、陶瓷器、人造磨石、坩鍋、搪瓷器

之製造或使用動力之水泥加工,動力超過三點七五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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