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段開標(採購法42)

作者:夏進

分段開標(採購法42)

(一)機關辦理

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二)機關辦理分段開標

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採購得採行之措施(採購法43)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一)要求投標廠商

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

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之情形(採購法44)

(一)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

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二)前項措施之採行

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其適用範圍、優惠比率及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評選委員會之設置(採購法94)

(一)機關辦理評選

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

(二)評選委員會

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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