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六)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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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六)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六)

 

2-6 信託業之業務範圍與相關規定

一、信託業之業務範圍

   (一) 主要業務項目 信託業法 第 16 條 ─適用信託關係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

1. 金錢之信託。           2.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3. 有價證券之信託。     4. 動產之信託。

5. 不動產之信託。        6. 租賃權之信託。

7. 地上權之信託。        8. 專利權之信託。

9. 著作權之信託。        10.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金錢之信託

1. 設立信託時以金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2. 金錢信託最大宗: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3. 目前信託業主要業務:透過金錢信託運用於國外或涉及外匯之投資。

4. 分類

   (1) 指定金錢信託─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財產的運用範圍。

   (2) 特定金錢信託─委託人明確指定投資或運用標的;如現行委託人或投資人透過銀行指定用途信
        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共同基金業務,即為特定金錢信託。

   (3) 不指定金錢信託─委託人無指定也無特定運用方式之信託,受託人可運用範圍最大。

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1. 委託人(債權人)將其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交付受託人,並由受託人為催收、管理及處分之信
    託。

2. 例如:委託人約定受託人得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金錢債權信託。

有價證券之信託

1. 設立信託時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2. 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3. 有價證券信託之分類

   (1) 管理型有價證券信託

   (2) 運用型有價證券信託可分為:

        A. 定價交易。 B. 競價交易。 C. 議借交易。

   (3) 處分型有價證券信託

不動產之信託

1. 設立信託時以土地或其定著物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2. 不動投資信託與不動產資產信之區分

   (1) 不動產投資信託─屬金錢信託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 條

                                  ┌ 不特定人募集發行
   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向 ┤                           不動產投資信託
                                  └ 特定人私募交付 

                            ┌ 不動產
   受益證券,以投資 ┤ 不動產相關權利                     而成立之信託。
                            │ 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
                            └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

   (2) 不動產資產信託─屬不動產信託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第 4 條

                      ┌ 不動產
   委託人移轉其 ┤                        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
                      └ 不動產相關權利
   ┌ 不特定人募集發行
   │                            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
   └ 特定人私募交付
                   ┌ 不動產
   對該信託之 ┤ 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     而成立之信託。
                   └ 其他收益之權利

動產信託

設立信託時以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地上權之信託

1. 設立信託時以地上權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2. 稱普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民法 第 832 條

3. 種類

   (1) 管理型地上權信託:信託業者辦理地上權之營運、管理、出租及收取收益等事項。

   (2) 開發型地上權信託:信託業者先藉由地上權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興建完成後,再辦理
        地上權標的物之營運、管理、出租及收取收益等事項。

租賃權之信託

設立信託時以租賃權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專利權之信託

1. 設立信託時以專利權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2. 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 專利法 第 3 條

   (1) 發明專利。

   (2) 新型專利。

   (3) 設計專利。

著作權之信託

1. 設立信託時以著作權為信託財產之信託。

2. 依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著作權之種類有語文著作、音樂著作、戲劇、舞蹈著作、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圖形著作、視聽著作、錄音著作、建築著作、電腦程式著作。

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二) 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與運用決定權之分類

分類方式 項目
依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
法之分類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1. 單獨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與個別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並單獨
    管理運用其信託財產。

2. 集合管理運用之信託:指受託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不同信託行為
    之信託財產,依其投資運用範圍或性質相同之部分,集合管理運用。

依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
之分類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

1.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依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
    圍或方法,分為下列二類:

   (1) 委託人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為概括指定營
        運範圍或方法,並由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內,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

   (2) 委託人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指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不指定營運
        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
        定權。

2.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特定):指委託人保留
    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
    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
    、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三) 金錢信託依管理運用方法及運用決定權有無之分類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分類方式 管理運用方法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單獨 集合
運用決定權有無─
即營運範圍或方法
信託業法
施行細則 第 7 條
指定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信託
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用
金錢信託
不指定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單獨管理運
用金錢信託
不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之集合管理運
用金錢信託
特定 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特定集合管理運用金錢信託

   (四) 附屬業務項目 信託業法 第 17 條 ─原則上適用非信託關係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

1. 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2. 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3. 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4. 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5. 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6. 擔任信託監察人

7. 辦理保管業務

8. 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9. 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1) 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2) 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3) 債權之收取。

   (4) 債務之履行。

10. 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11. 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12. 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二、信託業之業務相關規定

   (一) 信託業之禁止行為

不得以信託財產辦
理授信業務

信託業法 第 26 條

1.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 5-2 條所定授信業務項目。

2. 銀行法第 5-2 條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
    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3. 罰則 : 違反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託業法 第 50 條

不得信託財產借入
款項

信託業法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
例外

1. 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
    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

2.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
    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罰則 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 第 55 條
信託業不得承諾擔
保本金或最低收益

信託業法 第 31 條
若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本身具有保本保息之性質時,則不算違反規定。
罰則 若違反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 第 54 條

   (二) 信託契約

應揭露於信託
契約之事項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及風險揭露應載明於信託契約,並告知委託
人。
信託業法 第 18-1 條
應以書面記載
事項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信託業法 第 19 條

1. 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所

2. 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4. 信託存續期間

5. 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6.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7.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8. 受託人之責任

9. 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10.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11. 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12. 簽訂契約之日期

13. 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定期會計報告 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
約定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信託業法 第 19 條

   (三) 信託業申請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法 第 18 條

申請與變更
⇒ 各信託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經營涉及
● 外匯
   ⇒ 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業務涉及外匯之匯入匯出部分,應依據管理外匯條例有關規定,透過外匯指定銀行為之。
● 全權決定運用標的
   ⇒ 其業務之經營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 6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或期貨
       交易法第 3 條規定之期貨時,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信託業不得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
罰則
⇒  違反信託業法第十八條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 第 54 條

   (四)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之規定

         不得申請新增(信託業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業務項目)之情形:

         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 3 條

      1.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八。

      2. 或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累積盈虧為負者。

   (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第 3 條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定義
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 2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
    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信託業法 第 3 條

2. 所稱一定條件接受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該原始信託財產,包括最初委託
    及增加委託投資之金額。
第 3 條

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規定

證券商於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交易法得辦理之業務項下,得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辦理下列特定項目:

1.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2. 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3. 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第 3 條

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檢具之文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6. 營業計畫書。

7. 信託契約範本。

8. 經營與管理信託業務人員名冊與資格證明文件。

9. 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第 5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應於開辦前完成之事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申請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自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許可證照,並於主管機關網際網路申報系統或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完成新增營業項目之登錄,登錄前應經總經理及法令遵循主管二人確認所登錄業務項目符合法令規定,且備妥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同意入會及已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存賠償準備金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開辦。第 6 條
主管機關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許可及處理程序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
    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兼營信託業務之許
    可。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因解散、停業、歇業、
    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承受其信託業務,並經
    主管機關核准。

3. 第 2 點之承受事項應於信託契約約定,該承受事項應徵詢受益人之意見,受益人不同意或不為意
    思表示者,其信託契約視為終止。
第 12 條

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
    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
    責部門為之。

2. 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3. 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1) 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 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4. 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5. 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
    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6. 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
    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7. 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第 8 條

   (六) 信託業應申報公告事項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

         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

申報與公告事項
與期限

信託業法第 39 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應依下
列規定期限辦理:

1. 於每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為之。

2. 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為之。

財務報告之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3. 股東權益變動表。

4. 現金流量表。

5.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附註

1.資產負債表,應附註信託帳之資產負債及信託財產目錄。

2.損益表,應附註信託帳損益表。

   (七) 信託業辦理政黨政治團體財產信託公告辦法

項目 內容
法源 依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1 條
適用
範圍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財產信託予信託業。第 2 條
公告 訂定契約時

1. 期限:訂定後十日內

2. 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並函報政黨或其他
    政治團體之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主管機關

3. 公告事項:第 3 條

   (1) 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2) 信託目的

   (3) 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4)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對象、時期及方法

   (5)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6) 簽訂契約之日期及存續期間。

   (7)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信託期間時

1. 期限: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

2. 公告事項:第 4 條

   (1) 委託人之名稱及住所。

   (2) 截至上營業年度終了委託人信託財產之種類、數量。

   (3) 上營業年度委託人信託財產之利益取得總額與分配對象及金額。

   (4)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信託契約解
除、終止或第
3 條各款事項
變更時

1. 期限:應於契約變更、解除或終止後十日內

2. 公告事項:變更、解除或終止之事由及日期。

3. 公告方式:於其所在地之報紙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第 5 條

其他
規定

1.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交付信託之財產及其信託利益之取得與分配,信託業者應定期公
    告;其公告事項及公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法 第 22 條

2. 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不得投資或經營信託業。信託業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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