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九)

作者:齊名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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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九)

信託業法及相關法規 (九)

 

2-8 信託業之內外部監督、管理、內部控制制度與罰則

一、信託業之內部監督與管理

   (一) 提存賠償準備金與指撥營運資金

賠償準備金目的

1.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
    提存賠償準備金。信託業法 第 34 條

2.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信託業法 第 34 條

繳存方式

賠償準備金,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信託業法 第 34 條

額度

賠償準備金之額度(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金管會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8 日金管銀票字第 09940000304 號)

1. 賠償準備金提存比率
    應於每年五月二十日前,依上會計年度決算後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按下列比率提存賠償準備金,
    新臺幣千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主管機關並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調整之:

   (1) 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之保管業務,應依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之萬分之一計提。

   (2) 就(1)以外之信託業務,應依受託信託財產總金額之千分之一計提。

2. 準備金應提存至少新臺幣五千萬元

   (1) 賠償準備金逾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應即增資。

   (2) 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其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及以信託方式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提存之營業保
        證金,其中以
現金及政府債券提存者,得充當賠償準備金

指撥營運資金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其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萬元,且得充當信託業法第 34 條之賠償準備金。(財政部中華民國 90 年6 月 1 日台財融 ( 四 ) 第 90743323 號)

   (二)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 原由 信託業法 第 35 條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2. 請求權之消滅 信託業法 第 35 條

             連帶責任,自各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

   (三) 公積金之提存

         1. 信託業公積之提存,準用銀行法第 50 條規定。信託業法 第 38 條

         2. 銀行法第 50 條規定

            (1)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2) 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3) 銀行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或財務業務健全並依公司法提法定盈餘公積者,得不受第 (2) 點規定之限制。

            (4)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四)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之申報與公告

         1. 信託業應每半年營業年度編製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信託業法 第 39 條

         2.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金管會 095.07.25 金管銀(四)字第 09500285660 號令)

            (1) 信託業法第 39 條及第 41 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指信託業併採下列方式辦理:

                 A. 備置於信託業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B. 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辦理公告。

            (2) 己停止之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方式

                 A. 095.07.25 前函送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供查閱。

                 B. 093.08.19 前於本部(財政部)指定之網站公告。

         3. 罰則:違反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信託業法 第 56 條

   (五) 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

         信託業自有財產之運用範圍,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信託業法 第 40 條

         1. 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2. 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

            (1) 公司債、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之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三十。

            (2) 其投資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股票總額、或每一基金受益憑證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百分之五及該公司債與股票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或該受益憑證發行總額百分之五。

         3. 銀行存款。

         4.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六) 發生重大事故之處理

處理方式 信託業法 第 41 條

信託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重大事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應於本公司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

所謂重大事故為下列之一者 信託業法 第 41 條

1. 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2. 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3. 有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 公司法第 185 條第 1 項規定: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 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2)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3) 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4. 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變動者。

5. 簽訂重要契約或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6. 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7. 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七) 信託業應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及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準用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 信託業法 第 42 條

主管機關對信託業之檢查,或令其提報相關資料及報告,準用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

1. 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

   (1)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關,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或其他關係人
        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銀行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
        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2)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第 (1) 點規定應行檢查事項、報表或
        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信託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設置稽核單位。信託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法 第 42 條

其他

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或派員執行輔導、監管任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由受輔導、監管之銀行負擔。銀行法 第 62-9 條

   (八) 會計處理原則─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

公會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法 第 37 條
法源 第 1 條 本原則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業法第 37 條規定訂定之。
會計處理 第 2 條 信託業之會計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辦理。
名詞定義 第 3 條

1. 自有帳:指信託業記錄其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財務狀況變動之帳務。

2. 信託帳:指信託業記錄其受託管理、運用與處分信託財產之帳務。

獨立設帳 第 4 條 信託業帳務處理應將自有帳與信託帳獨立設帳,其信託帳應依信託財產別獨立設帳,並依客戶
別分戶紀錄。
自有帳會計處理
原則 
第 5 條
自有帳會計處理原則應依主管機關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會計分類 第 6 條 信託帳會計科目分為信託資產信託負債兩類;信託資產總額應等於信託負債總額
信託資產與負債
之定義 
第 7 條

1. 信託資產之定義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產定義相同。

2. 信託負債包括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觀念下之負債、投入本金及損益。

信託資產與負債
之評價 
第 8 條
信託資產與信託負債之認列、評價,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但
信託資產之續後評價得以入帳成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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