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標金及保證金(採購法30~32)

作者:夏進

押標金及保證金(採購法30~32)

繳納時機

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勞務採購

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2.未達公告

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3.以議價方式

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4.依市場交易

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繳納方式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押標金發還時機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1.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投標。

2.投標廠商

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3.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4.在報價

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5.開標後

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6.得標後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7.押標金

轉換為保證金。

8.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保證金之抵充及擔保責任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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