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1

作者:陳毅弘

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1

公共危險罪

第173條 (放火罪、失火罪——燒燬現供人使用、現有人所在)
I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IV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認為:
1.刑法§173Ⅰ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2.故刑法§173Ⅰ之放火罪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刑法§173Ⅰ之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刑法§173Ⅰ處斷(28上3218)。
3.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其行為既與刑法§174Ⅱ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不符,而刑法§173Ⅰ,又未如刑法§174Ⅰ就住宅建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刑法§173Ⅰ論處。(81台上2734決)
(二)實務(83台上1118決)認為:
1.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
2.倘行為人在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潑灑汽油,點火燃燒,自係已經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人使用之住宅。
(三)實務(25上2009)認為:
1.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2.若營造伊始,僅有圍牆,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上訴人所教唆毀壞者,既係僅有圍牆之工作物,自屬毀壞普通物之教唆,不能律以教唆毀壞建築物罪。
(四)實務認為:
1.刑法§173Ⅰ「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2.而刑法§173Ⅰ「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3.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29上2388)
4.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175Ⅰ、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79台上1471)
(五)學者(吳耀宗老師,《法學教室》90期)認為:
1.刑法之「放火罪」固然係在保護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但是其並不在保護當有放火情事發生時,還故意往火災現場硬闖的一般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
2.故倘行為人對被害人之住宅放火後,被害人見己宅著火,奮不顧身,衝入屋內搶救財物,因走避不及而被燒死。
3.此時,儘管行為人之放火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與有原因,但這是被害人之故意自我危險行為,被害人須自己負責,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放火行為。又行為人並無殺被害人故意,亦不用負殺人未遂之責。
第174條 (放火罪、失火罪——燒燬現非供人使用、現未有人所在)
I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I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5條 (放火罪、失火罪——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
I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第176條 (準放火失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實務(84台上1134)認為:
(一)刑法§176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二)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刑法§176之「準放火罪」。

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I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21上1356)認為:
(一)刑法§177Ⅱ之致人死傷罪,必須行為人具有蒸氣、電氣或煤氣之認識,基於漏逸或間隔之決意,實施其行為,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為成立要件。
(二)如行為人僅因過失而漏逸或間隔電氣等致人死傷,並無適用刑法§177Ⅱ處斷之餘地。
第178條 (決水罪——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I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79條 (決水罪——現非供人使用或現未有人所在)
I.   決水浸害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礦坑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決水浸害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 因過失決水浸害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IV.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0條 (決水浸害住宅建物以外之物罪)
I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過失決水浸害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181條 (破壞防水蓄水設備罪)
I決潰隄防、破壞水閘或損壞自來水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2條 (妨害救災罪)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
I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I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衹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52台上1935)
(二)實務(55台非58)認為:
1.刑法§183Ⅲ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
2.如從事業務之人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刑法§183Ⅲ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第184條 (妨害舟車航空機往來危險罪)
I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III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V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63台上687)認為:
1.刑法§184I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
2.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刑法§184Ⅱ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184Ⅰ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
(二)多數說認為:
1.刑法§183係直接以「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本身」為規範對象;而刑法§184則是以「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的周邊設備」為其規範對象。
2.故刑法§183顯係「基本規定」,而§184則為「補充規定」。

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I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79台上2250)認為:
1.刑法§185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制。
2.亦即,祇須行為人損壞、雍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雍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二)實務(94台上2863決)認為:
1.刑法§185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雍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2.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185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他法」。
(三)實務(28上3547)認為:
1.刑法§185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
2.若行為人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刑法§185Ⅰ「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擬。
第185-1條 (劫持交通工具罪)
I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以第一項之方法劫持使用中供公眾運輸之舟、車或控制其行駛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IV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V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VI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5-2條 (危害毀損交通工具罪)
I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II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I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3條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II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學說多數說認為,因刑法§185-3I「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條文中,並沒有關於危險狀態之描述,故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二)學說多數說認為:
1.因刑法§185-3I「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己手犯」之規定,故行為人無法藉由他人之行為,而成立刑法§185-3I「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2.僅能視其情形而成立教唆犯或幫助犯。
(三)多數說認為:
1.刑法§185-3I「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其他相類之物」,係指毒品、麻醉藥品與酒類之外,凡足以致醉或導致麻醉作用之藥物、食品與飲料,均屬之。
2.而感冒藥、安眠藥等因其服用後亦會產生意識不清楚,而危及交通安全,故其亦屬於「其他相類之物」。
(四)通說認為:
1.刑法§185-3I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經由引擎驅動之交通工具,故經由人力、獸力所驅動之腳踏車、牛車自不包括在內。
2.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因刑法§185-3I僅就「故意犯」而為規範,故倘行為人對於其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無認識,自不構成刑法§185-3I「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
(五)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因刑法§185-3I係「繼續犯」之規定,故在行為人停止駕駛行為或回復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前,均係不法事實之繼續。
2.倘行為人在此種不法事實之繼續中實現了刑法§276I「過失致人於死」或§284I「過失傷害罪」,因二罪之實現有時間上之重疊,係為「行為單數」,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55),從一重處斷。
(六)刑法§185-3II「加重結果犯」於民國100年11月增訂,係鑑於酒後駕車案件居高不下,而行為人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之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是以全面檢討酒後駕車刑事責任,並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考量刑法各罪刑罰衡平而為修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期能遏止此類犯罪,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第185-4條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見解認為,基於立法理由之規定,刑法§185-4其保護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故其為§294遺棄罪之特別規定。
(二)多數說認為:
1.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故以致生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為其必要。
2.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之「傷害」,兼及輕傷及重傷二者;但若該交通事故,僅致物之毀損結果,則縱使行為人逃逸,亦無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餘地。
(三)多數說認為:
1.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之性質,為「純正身分犯」,
2.故必以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人,而有擅自從肇事現場逃逸之行為,始足以構成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
(四)實務(95台上4264決)認為:
1.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倘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而無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可言,此觀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
2.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犯罪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犯罪後,仍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該故意犯罪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危險罪相繩。
(五)實務(92台上4552決)認為:
1.按刑法§276Ⅰ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284I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185-4「肇事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185-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
2.而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294Ⅰ「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185-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294Ⅰ「遺棄罪」為寬,且§185-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係參考§294Ⅰ「遺棄罪」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185-4「肇事逃逸罪」之規定取代§294Ⅰ「遺棄罪」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185-4「肇事逃逸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3.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固為同法§294Ⅰ「遺棄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同法§294Ⅱ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294Ⅰ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185-4「肇事逃逸罪」所可取代。
(六)實務(91台上7049決)認為:
1.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2Ⅰ亦定有明文。
2.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曾在現場停留數分鐘,惟未對被害人為任何依法令應採取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自難謂非逃逸。
第186條 (單純危險物罪)
未受允准,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而無正當理由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74台上3400)認為:
1.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法§186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Ⅳ、§11Ⅱ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3.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7Ⅳ、§11Ⅲ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7Ⅳ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實務(73台上1689)認為:
1.刑法§186之所謂「製造軍用槍」,固包含製造槍之零件(包括初製與改造),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
2.若僅製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刑法§186之罪名論科。
第186-1條 (不法使用爆裂物及其加重結果犯)
I無正當理由使用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過失致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爆炸而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I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條 (加重危險物品罪)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22上4131)
(二)實務認為:
1.刑法§187「加重危險物品罪」之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26滬上87、24上3401)
2.亦即,行為人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刑法§187「加重危險物品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人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66年第2次刑庭總會決議(二))
第187-1條 (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放射性物品罪)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87-2條 (放逸核能、放射線罪)
I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
罰金。
I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7-3條 (使用放射線致傷罪)
I無正當理由使用放射線,致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III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188「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
(二)實務(88台上6831)認為:
1.刑法§188「妨害公用事業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鐵路、郵務、電報、電話、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之公用事業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
2.從而,行為人之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刑法§188「妨害公用事業罪」。
第189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罪)
I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IV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V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9-1條 (損壞保護生命設備危害健康罪)
I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
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II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第189-2條 (阻塞逃生通道罪)
I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90條 (妨害公眾飲水罪)
I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V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因刑法§190「妨害公眾飲水罪」,係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故行為人一旦實施投入混入行為,即已構成本罪。
2.至於行為人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水池中之餘水,是否因此而不堪飲用,則與刑法§190「妨害公眾飲水罪」之成立無關。
(二)通說認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倘行為人對於供工業使用之水源、水道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者,無法成立刑法§190「妨害公眾飲水罪」。
第190-1條 (流放毒物罪)
I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I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V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通說認為:
(一)因刑法§190-1「排放廢毒物污染環境罪」,係具體危險犯之規定。
(二)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立既遂。
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191-1條 (流通物品下毒罪)
I對他人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將已滲入、添加或塗抹毒物或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混雜於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III犯前二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IV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92條 (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
I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I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93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194條 (不履行賑災契約罪)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