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3

作者:陳毅弘

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3

妨害公務罪

第135條 (妨害公務罪)
I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III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司法院(70)廳刑一字253號函)認為:
1.刑法§135「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權力之罪,公務員必也依據法令執行公法上之行為,始具實行國家權力之性質,亦因此際公務員之地位特殊,而有特加保護其執行行為之必要。
2.苟若所執行者為私法上之行為,則國家係與該私法行為之相對人立於相對等之法律地位,並非實行國家權力之屬,縱對執行該行為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亦不構成刑法§135「妨害公務罪」。
(二)實務(30上955)認為:
1.刑法§135Ⅰ「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
2.若公務員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行為人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
(三)實務(49台上517)認為,行為人所犯刑法§161Ⅱ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刑法§135「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刑法§161Ⅱ論科,無再比較適用§135「妨害公務罪」之餘地。
(四)實務(88台上4114決)認為:
1.刑法§135Ⅰ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同法§302Ⅰ之「妨害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則係被害人之身體、自由。二罪之罪質既不相同。
2.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之自由者,其妨害公務之行為,當非刑法§302Ⅰ「妨害自由罪」所得概括,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第136條 (聚眾妨害公務罪)
I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136「聚眾妨害公務罪」之成立,以有首謀者為前提。
2.否則,若多數人事先並無首謀者之策劃,而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實施強暴或脅迫之妨害公務行為,係成立普通妨害公務罪(刑§135)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136「聚眾妨害公務罪」。
(二)通說認為:
1.刑法§136「聚眾妨害公務罪」,僅對「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2.亦即,刑法§136「聚眾妨害公務罪」,對於僅「在場助勢者」,並無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第137條 (妨害考試罪)
I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137「妨害考試罪」,係屬一般犯之規定。
2.亦即,刑法§137「妨害考試罪」,行為主體包括「應考者」及「非應考者」。
(二)通說認為:
1.刑法§137「妨害考試罪」,僅限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
2.故機關招考員工、大專聯考、高中聯考等,均無適用刑法§137之餘地。

第138條 (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實務(54台上477)認為:
1.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以該文書、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
2.至於,該文書、物品之所有權誰屬,並無關涉。
(四)實務(87台非181決)認為:
1.「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必須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為限,否則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亦難繩以刑法§138「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罪。
2.警員之制服乃警察機關給予警察穿著使用之物品,其所有權已歸屬該警員,並非持有掌管之關係,若有破損可重新制作取代舊物,與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無可取代之情形有別,故警員之制服,應非刑法§138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五)實務(27上2353)認為:
1.刑法§138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以該文書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又所謂損壞,亦係指該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
2.法院之傳票,本係送達於被傳人之文件,如在已經送達之後,即不能認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若在未經送達之前,加以損壞,而損壞部分於傳票內容之記載無關者,亦不成立該條之損壞罪名。
(六)通說認為:
本條「委託第三人掌管」,並不排除將扣押物交由本人保管之情形。舉例而言,若某甲之物因故遭扣押,行政機關又將該扣押物交給甲自行保管之情形,仍然屬本條之範圍。若甲嗣後將該物藏匿,仍然該當本罪。
1.所謂「委託第三人掌管」,係指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而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而言。
2.故倘如「已發交私人持有而不必返還」、「已成他人之所有物」或「係因私人關係而委託保管」者,即無適用刑法§138「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之餘地。

第139條 (污損封印標示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24上2736)認為:
1.刑法上對於已受查封之自己所有物,並無以他人所有物論之特別規定。
2.故行為人其以強暴手段奪去已查封之自己物品,自不構成強盜罪名。
3.倘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加以損壞、除去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即應適用刑法§139「污損封印標示罪」處斷。
(二)實務(43台非28)認為:
1.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356「損害債權罪」處斷。
2.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139「污損封印標示罪」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356「損害債權罪」適用之餘地。

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署罪)
I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II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一)通說認為:
1.刑法§140Ⅰ之「侮辱」,不必公然,但必須「當場」,其與同法§140Ⅱ限於「公然」者並不相同。
2.所謂「當場」,係指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現場,不以當面為限,凡為其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均屬之。
3.刑法§140Ⅰ之「侮辱」,其侮辱之內容,不以涉及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為必要。
(二)實務認為:
1.刑法§140Ⅰ之保護客體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即,被侵害者為「國家法益」。
2.倘行為人之該侮辱行為,如同時侮辱到公務員本身者,應另行成立§309Ⅰ「妨害名譽罪」,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140Ⅰ及§309Ⅰ二罪名。
3.如公然侮辱罪已有合法告訴,應依刑法§55從「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第141條 (毀損文告罪)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眾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投票罪

第142條 (妨害自由投票罪)
I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實務(25上2257)認為:
1.刑法§142至§148所謂「投票權」,於§142Ⅰ定其範圍。
2.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
3.至§142Ⅰ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
(二)刑法§142「妨害投票自由罪」之「既遂」,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經達到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目的。

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
I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II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實務(90台上4054決;90年第6次刑庭決議)認為:
(一)刑法§143、§144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
(二)惟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正、副議長候選人每提前於縣市議員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預為賄賂或資助競選經費,並均約定於其等當選後投票選其為正、副議長,甚為常見。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相關之規定加以規範。
(三)若拘泥於狹隘字義解釋,謂刑法§143、§144所謂之「有投票權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
(四)上述正、副議長選舉之賄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縣市議員取得投票權時,再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議長,始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當選議員,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人」。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五)準此,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當選縣市議員,但於事後選舉結果揭曉,其已當選為縣市議員而取得投票權者,即與刑法§143、§144所規定「有投票權人」之要件該當。
第144條 (投票行賄罪)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一)實務(98台上3093決)認為:
1.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
2.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
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該罪在客觀上自以反覆或延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常態,而依此項犯罪特質,應足資判定立法者於制定該罪之構成要件中,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賄選行為將反覆實行,其中每一次個別之賄選行為均能單獨成罪,但該罪反覆實行之複次賄選行為,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
4.而就行為人犯該罪之目的而言,係就某次特定選舉,預期以賄選之方式影響該次選舉之結果,使特定之(一位或多位)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為達此犯罪之目的,既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賄選買票行為,故其主觀上顯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反覆實行其賄選之行為,顯已具備學理上「集合犯」之各項特質。況該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極重;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後,對於為達同一目的而反覆實行之多次賄選買票行為,不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而論以複數之犯罪(即一罪一罰),並依上述法定刑範圍,就其每一次賄選買票行為予分論併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刑罰公平原則。
5.故綜合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構成要件特質、侵害法益之單複、行為人犯罪之決意、目的及刑罰之公平原則以觀,就特定選舉而言,行為人為達其影響選舉結果之同一目的所為先後或反覆多次之賄選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始為適當。至不同選舉之賄選行為,應屬各別犯意,自非同一「集合犯」之範疇。
(二)實務(93台上2672決)認為: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1I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2.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143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
(三)實務(92台上893)認為: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0-1Ⅰ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2.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3.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第145條 (利誘投票罪)
以生計上之利害,誘惑投票人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6條 (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I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I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III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通說認為:
1.刑法§146「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能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方法,詐術僅是例示規定。
2.又「詐術」固僅為「其他非法方法」之例示規定,惟該「其他非法方法」仍須與「詐術」類同性質,始得當之。故而,行為人於選前以記者會之方式,影響選情,尚非此之「其他非法方法」。
(二)實務(92台上6125決)認為:
1.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15Ⅰ之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今若為符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及實際上居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固符合上開規定及主權在民原則,自不待言。
2.然若實際上並未居住該選舉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則為所謂「投票部隊」,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54之規定,除應加以行政處罰外,若以此種虛報戶籍遷入之手段進而投票,達妨害投票之目的,自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除應予行政罰外,另應該當於刑法§146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
3.又自刑法§146I條文之規定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係指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之結果,與事實不符,即為已足,毋須達到影響當選之票數始足成罪。
(三)著手與既遂(100台上4041決)
1.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
2.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
第147條 (妨害投票秩序罪)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48條(妨害投票秘密罪)
於無記名之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秩序罪

第149條 (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刑法§149「聚眾不遵令解散罪」,係妨害秩序之危險犯,群眾只是具有本罪之不法意圖而聚集一起,客觀上尚未有何不法行為。
2.故如該管公務員雖已下達三次之解散命令,但並未立即從事本罪之刑事追訴,而仍舊繼續下達解散命令;其後,聚集之群眾果真遵命解散者,則就刑法§149之立法意旨而論,自宜不再論以刑法§149「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3.從而,縱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七次後始行解散,仍不成立刑法§149「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二)通說認為,倘公然聚眾在該管公務員發布三次解散命令後,只有部分之人解散,則仍不解散之人達到聚眾而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則仍可構成刑法§149「聚眾不遵令解散罪」。

第150條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實務(31上1513)認為:
1.刑法§150「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
2.如行為人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
(二)實務(22上15)認為:
1.刑法§150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
2.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
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27滬上65)上認為:
(一)刑法§305之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
(二)若行為人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151之所謂「恐嚇公眾」。
第152條 (妨害合法集會罪)
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阻止或擾亂合法之集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3條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一)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
1.「煽惑」,係對於不特定多數為之。
2.至於「煽惑」之內容,不論是「不特定之罪」或「特定罪」均可。
(二)實務(81法檢二字730號函)認為:
1.所謂「煽惑」,係指煽動蠱惑之意,凡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或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均足當之,從而不問指明某種或某一特定犯罪而加以煽惑,或未指定犯罪內容為之,皆包括在內。
2.則倘行為人刊登廣告,雖未指明六合彩簽注號碼,惟依其內容已足令不特定人生簽賭之決意或進而堅定其決意,應成立刑法§153「煽惑罪」。

第154條 (參與犯罪結社罪)
I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實務(27上2118)認為:
1.刑法§154I所稱之「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指其結社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某種類之犯罪為目的者而言。
2.若因對於某人挾嫌,希圖加害,而與多數共犯結合商議,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不能依刑法§154I論罪。
(二)通說認為:
1.刑法§154「參與犯罪結社罪」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並非結果犯。
2.故只要行為人一有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行為,即可構成刑法§154「參與犯罪結社罪」,不以有犯罪行為結果為必要。

第155條 (煽惑軍人背叛罪)
煽惑軍人不執行職務,或不守紀律,或逃叛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實務(46台上1532)認為,刑法§155「煽惑軍人背叛罪」之「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具有公然性質者為限。
第156條 (私招軍隊罪)
未受允准,召集軍隊,發給軍需或率帶軍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7條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通說認為:
1.刑法§157「挑唆包攬訴訟罪」,係一般犯之規定。
2.故刑法§157「挑唆包攬訴訟罪」之行為主體,並不以律師為限。
(二)實務(院解3104)認為:
1.刑法§157「挑唆包攬訴訟罪」之「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
2.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訴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
3.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
4.至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
(三)通說認為:
1.倘行為人唆使他人興訟,該他人並未興訟,則屬未遂。
2.因刑法§157「挑唆包攬訴訟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行為人自不構成犯罪。

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I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II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一)實務(23上21)認為:
1.刑法§158「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僭行職權」,係指無此職權僭行越使者而言,若其職權原係出諸有權者之授與,自不成立刑法§158「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2.即使授權人在行政上無權授與,而行為人誤認其有權授與,因而行使該項職權,要不得謂有僭行職權之故意,仍難論以刑法§158「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通說認為,倘行為人雖冒充公務員,但其所行使者,並非該被冒充之公務員其職務上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158「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159條 (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通說認為:
1.刑法§159「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之規定,僅限於冒用本國公務員之服飾、徽章或官銜
2.亦即,§159「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之行為客體,並不包括冒用外國公務員之服飾、徽章或官銜。

(二)實務(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函字1416號函)認為:
1.行為人所冒用之官銜,並不以其所冒用之官銜,在現時公務機關之編制上確有該種職位者為必要,只要該項頭銜在外觀上,足以讓人認為係公務機關之職稱,即可構成刑法§159「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
2.故冒稱某法院副院長、副首席,均應構成刑法§159「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官銜罪」。
(三)學者(林山田老師)認為,若行為人除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徽章或官銜外(刑法§159),並進而有僭行該公務員職權之行為(刑法§158),則行為人所構成之二罪,屬於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應論以刑法§158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I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
國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II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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