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件之特別處理

作者:三民補

郵件之特別處理

郵件之特別處理

第 27 條

郵件在國內指定之地區間互寄或經外國郵政機構同意與其指 定之郵局間互寄,或交由在寄達國提供遞送服務之民營公司, 以最快速方法優先處理,並在約定之時間內送達收件人者, 為快捷郵件。

第 34 條

一、掛號信函交寄時,加付存證相關資費,依中華郵政公司規定方式繕寫,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副本留存郵局備作證據者,為存證信函

二、存證信函留存郵局之副本,自交寄日起,由郵局保存三年, 期滿後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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