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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業務 (二)
作者:洪健凱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投資業務 (二)
企業投資
一、轉投資企業總額限制 (銀行法§74)
(一) 金融相關事業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二) 非金融相關事業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三) 投資規定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1. 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銀行實收資本額扣除累積虧損) 之 40%,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 10%。
2. 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3. 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持股規範
商業銀行對金融相關事業轉投資事業之持股比率達 20% 以上者,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該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屬同一類別之銀行部門之兼營業務,應予停止。
但轉投資綜合證券商之持股比率達該限額者,其股務代理業務及政府債券自營業務得由商業銀行繼續經營。銀行持有票券金融公司股份,未逾該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者,得再投資第二家票券金融公司,惟僅能擔任一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持股規範
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於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 5%。
四、工業銀行直接投資利害關係者事業規範 (銀行法§91-1)
工業銀行對有利害關係者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且其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5%。
五、金控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投資金額規範
金融控股公司對金融相關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實收資本總額 5%,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金融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 15%。
六、轉投資企業公告
銀行轉投資企業,如投資總額達銀行實收資本額 20% 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要點」及公司自訂之處理程序,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金管會辦理申報事宜。
七、董事會決議
銀行對企業(含金融及非金融相關事業)投資,必須經董事會決議,並作成書面紀錄。
八、禁止兼任轉投資事業職務
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九、事先核准
銀行轉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且銀行之股權代表、負責人或職員不得擔任該被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十、常董會核議
銀行參與現金增資應對投資股價予以評估,並提報常董(常務董事)會核議。
投資大陸地區
一、投資台灣地區金融機構
(一) 台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銀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7)
■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認可。
■ 扣除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應達百分之十以上。
■ 最近半年度逾期放款比率在百分之二以下。
■ 最近半年度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 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 已在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業務五年以上,且該分支機構在申請前一年內未有重大違規或金融檢查發現缺失事項尚未改善之情事。
補充說明
1. 台灣地區銀行符合前述 1.至 4.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非銀行之金融機構。
2.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述 1.至 4.款規定者,得由台灣地區母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第三地區子銀行參股投資大陸地區之非金融機構,台灣地區母公司應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許可。
(二) 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參股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48)
■ 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認可。
■ 本次參股投資後之集團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
■ 計入本次參股投資金額後之雙重槓桿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十五。
(三) 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禁止條件
台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除金融事業依各業法之規定辦理外,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
二、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或創業投資事業
(一) 台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2 I)
另外依照「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之規定」有以下規範:
1. 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保理公司及小額貸款公司屬上述「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第 1 款)
2. 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以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為限。(第 2 款第 1 目)
3. 大陸地區創業投資管理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投資創業投資公司、一般企業,或參與所管理創業投資企業之投資。(第 4 款)
4. 對大陸地區小額貸款公司及保理公司之持股比率,以其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百為限。(第 3 款)
(二) 台灣地區工業銀行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亦得投資大陸地區創業投資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2 II)
(三) 投資大陸地區其他事業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3)
1. 台灣地區銀行、金融控股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以外之事業。
2. 台灣地區銀行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3.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投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金融相關事業、創業投資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持股比率合計原則上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
4. 台灣地區工業銀行透過第三地間接投資及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對大陸地區任一生產事業直接投資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五,及該生產事業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四) 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上限 (銀行、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投資大陸地區事業管理原則§4)
1. 台灣地區或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分行、子銀行或參股投資及台灣地區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累積指撥之營業資金及投資總額合計數,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2. 台灣地區金融控股公司赴大陸地區參股投資及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關係企業(不含台灣地區與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及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申請時該金融控股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試題練習
1. 工業銀行對有利害關係者之生產事業直接投資總餘額不得超過該行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的百分之多少?
(A) 5%
(B) 10%
(C) 20%
(D) 30%
Ans:A
2. 台灣地區銀行或金融控股公司直接、間接合併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得投資大陸地區融資租賃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機構以外之金融相關事業,且持股比率不得低於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多少?
(A) 百分之十
(B) 百分之十五
(C) 百分之二十
(D) 百分之二十五
Ans: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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