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 9280 筆查詢結果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四)
司法特考|
8/14/2017
司法事務官
(一)設置
1.目的
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落實憲法對於人民訴權之保障,法院組織法乃參酌德國、奧國等法務官立法例,於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依法律所定之司法事務。
2.制度
(1)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1第1項前段)。
(2)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50條)。
(3)民事訴訟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第六節之一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
(4)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且執行處置司法事務官(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1條)。
(二)職務
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1)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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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三)
司法特考|
8/14/2017
通譯
(一)設置
1.立法者認為,為免除語言障礙,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及檢察署自有設置通譯之必要。
2.故乃立法規定,各級法院、各級檢察署、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辦理通譯及傳譯事務。(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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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二)
司法特考|
8/14/2017
任用與職等
1.任用
(1)積極資格
A.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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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
司法特考|
8/14/2017
書記官
(一)設置
1.書記官,雖設置於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輔助法官及檢察官執行審檢事務,但就其職務行使範圍內,亦有在司法行政上應獨立行使不受法官或檢察官干涉之情形。
2.書記官之職務,依其所職掌之事項而有繁簡之別,且不以法庭內有關審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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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公設辯護人
司法特考|
8/14/2017
制度目的
(一)公設辯護人設置之目的,乃在使刑事被告可仿審判中獲得合格辯護人之法律協助,以善盡法院勿枉勿縱、發見真實及追訴犯罪之職能。是故,公設辯護人應設置於實施堅實事實審及言詞辯論之法院,始能發揮最大功效。
(二)從而,公設辯護人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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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三)
司法特考|
8/14/2017
檢察官之任用
(一)積極資格
1.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任用資格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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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二)
司法特考|
8/14/2017
職權之行使
(一)檢察一體原則
1.檢察官為檢察機關不可分割之一份子,對於法院,獨立行使檢察職權。但由於檢察權之內涵,仍屬司法行政權行使之作用,與一般行政權行使之性質相近,故而檢察官行使職權,對於檢察機關,仍應受階級攸分命令服從關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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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
司法特考|
8/14/2017
意義
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偵查、追訴、執行及其他法定檢察職權者。
職權
(一)實施偵查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2.前述偵查,檢察官得限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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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七)
司法特考|
8/14/2017
法官之任用
(二)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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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六)
司法特考|
8/14/2017
法官之任用
6.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8條)
(1)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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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五)
司法特考|
8/14/2017
法官之任用
4.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3條)
(1)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2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5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10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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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四)
司法特考|
8/14/2017
法官之任用
(一)積極資格
1.地方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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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77 至 2388 筆, 共 9280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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