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公設辯護人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公設辯護人

制度目的

(一)公設辯護人設置之目的,乃在使刑事被告可仿審判中獲得合格辯護人之法律協助,以善盡法院勿枉勿縱、發見真實及追訴犯罪之職能。是故,公設辯護人應設置於實施堅實事實審及言詞辯論之法院,始能發揮最大功效。
(二)從而,公設辯護人條例明定,公設辯護人之設置,應以在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為原則(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條)。但若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公設辯護人條例第3條)。
(三)又公設辯護人僅得依法院之指定充任刑事被告之辯護人,不得由刑事被告自行選任,故與律師執行業務之性質不同。

任用與職等

(一)任用
1.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A.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
B.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C.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D.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4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7條第2項)。
(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5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8條第1項)。
2.高等法院公設辯護人
(1)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2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7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8條第2項)。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5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公設辯護人條例第8條第3項)。
(二)職等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
(1)公設辯護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
(2)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
(3)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15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
(4)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智慧財產法院公設辯護人4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0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17條)
2.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1)公設辯護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公設辯護人繼續服務4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晉敘有案者,得敘至簡任第12職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0條第2、3項、法院組織法第37條第1項)。
(2)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10職等至第12職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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