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檢察官

意義

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偵查、追訴、執行及其他法定檢察職權者。

職權

(一)實施偵查
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2.前述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3.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
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9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
(二)提起公訴
1.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2.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
(三)實行公訴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四)協助自訴
1.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1項)。
2.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
(五)擔當自訴
1.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前段)。
2.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後段)。
(六)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
1.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2.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2項)。
3.前述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
(七)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1.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
2.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3.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
4.不能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8條)。
5.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述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
6.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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