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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一)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規範 (一)
基金之公開募集與私募
基金募集、發行與行銷
1. 受益憑證為用以表彰受益人對基金所享有之權利,為記名式,亦得不印製實體,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
而在投資信託之關係中,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共同簽訂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藉此規範委託人、受託人以及受益人間之權利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 條⑤、第 32 條
2. 基金保管機構係基於信託關係,擔任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對基金資產從
事保管、處分,以及收付,並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與信託契約辦理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
託業務之銀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 條②
3. 基金募集之資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下稱基金處理準則)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符合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應於核准後六個月內
開始募集,三十日內募集成立該基金。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7 條
(2)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最低成立金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7 條
(3) 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符合金管會所訂
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私募受益憑證,其其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基金管理辦法 第 51 條第 2 項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投資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員交付公開說明書,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
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2 條①
4. 基金作業管理規範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管理辦法 第 72 條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投資國內之基金,應自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五個
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且買回價格係以買回請求到達後之次一營業日基金淨值計算,並應於受
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七個營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基金管理辦法 第 71 條
(3)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金管會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
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
限屆滿前,得向金管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金
管會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金管會報備,並通
知受益人。基金管理辦法 第 80 條
(4) 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六個月內分配之。基金管理辦法 第 77 條
(5) 基金之會計年度,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基金管理辦法 第 75 條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基金管理辦法 第 74 條
(7)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基金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
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
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基金管理辦法 第 57 條第 1 項
申請核准與申報生效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審核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與發行兼採申請核准制及申報生效
制。申請核准制,謂金管會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即予以核
准。申報生效,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規定檢齊相關書件向金管會提出申報,除因申報書件應行記載事項
不充分、為保護公益有必要補正說明或經金管會退回者外,其案件自金管會收到申報書件即日起屆滿一定
營業日即可生效。前項所稱營業日,係指證券市場交易日。
1. 申報生效制之適用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1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報書,載明其應記
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金管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述規定辦理下列各款
案件,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一定營業日生效:
(1) 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案件者,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生效。
(2) 辦理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列不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案件者,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三十個營業日生效。但符合金管會所定條件之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前揭申報生效期間縮短為十二個營業日。
(3) 辦理追加募集各類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者,於金管會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七個營業日生效。
辦
理 國內投資 ➡ 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12 個營業日
證
券 申
投 國外投資 ➡ 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30 個營業日 報
資 │ 生
信 └ 且符合金管會條件 ➡ 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12 個營業日 效
託 日
基
金 辦理追加募集 ➡ 收到申報書即日起屆滿 7 個營業日
案
件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報,應取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意見
書。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出之申報書件不完備、應記載事項不充分或有第六條規定之情事,於未經金管會
通知停止其申報生效前,自行完成補正者,自金管會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 1. 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
生效。
4. 依 1. 規定申報生效之募集或追加募集案件,如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或為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募集前取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始得募集。但已依第十八條第二款取得中央
銀行同意者,不在此限。
申報生效停止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停止其申報發
生效力: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14 條
(1) 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2) 向金管會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
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發行計畫有重大影響時,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向金管會申
報,並應視事項性質請律師或會計師表示對本次募集計畫之影響提報金管會。
(3) 金管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金管會依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
日,未依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金管會得退
回其案件。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15 條
3. 申請核准之適用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1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依第十二規定辦理者外,應檢附申請書,載明
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送同業公會審查,轉報金管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4. 中央銀行同意 投信基金處理準則 第 18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取得中央銀行同意後,依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1) 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
(2) 以外幣計價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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