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1

作者:羅揚

法人-1


概說

(一)意義

指自然人以外,由法律賦予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採法人實在說之社會組織體說),故法人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透過其執行機關「董事」,能獨立為法律行為。

(二)種類★

1.法人依其設立之準據法,可分為公法人與私法人。
(1)公法人如有訴訟,原則上屬行政法院管轄;私法人如有訴訟,原則上屬普通法院管轄。
(2)公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國家賠償法;私法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適用民法。
2.法人依其成立基礎,可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3.法人依其設立目的不同,可分為公益法人、營利法人。
(1)公益法人之目的為公益,即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為目的,雖允許少部分之營利行為(如:義賣),但最終所獲利益仍用於公益,如: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2)營利法人之目的為營利,即以所獲利益分配給社員,如營利社團法人(主要為公司)。


設立(民法第25、30、45、46、5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

(一)設立主義 

1.特許主義:
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國會制定特別法或由行政機關特准。對於重要的金融事業採此主義,如:中央銀行、中央信託局、交通銀行等。
2.許可主義:
法人之設立,必須經由主管機關許可。對於公益法人採此主義,如: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等。
3.準則主義:
法人之設立,僅須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即可,不須許可。對於營利社團法人採此主義,如:公司。
4.自由設立主義:
法人之設立,國家不加干涉,由當事人自由設立。我國不採。
5.強制主義:
法人之設立,係基於法規強制規定而生。如:公會、工會、商會等。

(二)設立要件

1.營利社團法人(公司):
採準則主義(民法第45條)+向經濟部登記(公司法第6條)。
2.公益社團法人:★
採許可主義(民法第46條)+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3.財團法人:★
採許可主義(民法第59條)+向法人事務所所在地法院登記(民法第30條;民總施行法第10條)。

能力

(一)本國法人之能力

1.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
(1)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
A.法令上之限制:民法第26條本文前段。
B.性質上之限制:法人無法享有或負擔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所謂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指人格權(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等)及身分權(親權、繼承權、扶養請求權等)。
(2)法人之始期與終期:
即有權利能力之時間。
A.始期:依民法第30條,向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時。
B.終期:法人解散後,清算終結,向主管機關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完畢時。
2.行為能力:
(1)法人於其權利能力範圍內,有行為能力。
(2)對外代表法人的法律行為者:法人之董事(民法第27條第2項)。若董事有數人,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3.責任能力:★★(民法第28條)
(1)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A.執行職務行為:外觀上足認機關之職務行為,及依社會通念,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的行為。
B.職務行為:不以積極之執行為必要,消極的不作為而造成損害者亦包含之。
(2)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外國法人之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1、12、15條)

1.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法令限制內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責任能力。
2.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行為能力,但有責任能力。若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住所

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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