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限制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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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限制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限制

(1) 除斥期間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2)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提到: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中限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一語,實屬贅文,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有合於上述應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本於職權撤銷之,並不受法定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所限制。

(3) 應給予有信賴利益之人民補償

     A. 行政程序法第120條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
         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B.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2項(補償請求權之時效限制)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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