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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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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經相關法律-消費者保護法
作者:洪正、 李由重要規定
(一)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
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主要有二:保障消費者權益、促進企業良性發展。
(二)主管機關(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定型化契約
1.定義:
凡以定型化條款所訂立的契約,均稱為定型化契約(法國稱為附合契約,英國稱為標準契約),目前各行各業使用情形日益普遍,儼然已成為現代交易的基本型態。惟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定型化契約,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專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之謂。
2.定型化契約條款:
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其擬定契約的當事人限為企業經營者,而締約的相對人又限為消費者的情形,較一般認為只要是由契約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交易條款即為定型化契約之適用範圍為狹。
3.一般條款之基本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4.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2)本法修正後新增第二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立法理由中指出,係因坊間許多企業藉此類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審閱權利之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3)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5.定型化契約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6.一般條款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
(1)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2)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質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3)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將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
A.本項新增。
B.目的在於確保消費者可保有清楚之契約書作為憑證,未來如果遇有消費爭議時,在舉證上不致於處於劣勢。
7.一般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要件(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8.牴觸之效力(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
9.部份無效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四)特種買賣
1.通訊交易:
(1)通訊交易之定義: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
(2)關於通訊交易之解除契約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A.解除權之發生:
不願買受,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
(A)第19條第1項新增但書: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B)立法理由指出,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而新增但書之規定。並授權行政院訂定例外之情形。
B.解除權之行使:
收到商品7日內,以書面通知或退回商品方式為之。
(3)契約解除之效力: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2.訪問交易:
(1)訪問交易之定義: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
(2)關於訪問交易之解除契約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3)契約解除之效力:買賣契約一經解除,根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企業經營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指企業經營者應該退還貨款予消費者,以回到雙方未有交易前之狀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3.現物要約:
消費者對於不請自來的商品,不必負擔保管的義務。如發卡銀行強行推銷雜誌,直接將雜誌寄送到家中。消費者對於現物要約之商品不願意購買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的規定,可以為下列之處理:
(1)消費者對該商品不負保管義務:
消費者並無義務保管,亦無義務替企業經營者寄回該商品。
(2)通知取回商品:
消費者得定相當期限通知經營者取回其投寄之商品。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有自行取回商品之義務。
(3)寄送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取回其商品者,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此時,該商品已成為無主物,消費者可基於所有之意思,依民法無主物先占規定而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
A.消費者訂定一定的期間通知企業經營者在該期間內取回商品,而企業經營者逾期未取回該商品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B.消費者未訂定一定的期間通知企業經營者取回,亦未通知通知企業經營者,但是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寄送商品後1個月未表示承諾,且企業經營者也未取回其商品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
C.消費者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3項前段規定,可以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其因寄送物實際所受之損害。
D.另消費者收到現物要約之商品後,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也可以向寄送之企業經營者請求償還其因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郵費、運送費等)。
4.分期付款:
(1)分期付款買賣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的規定,是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予消費者之交易型態。如電視強力播送之零利率汽車分期購買之廣告者是。
(2)消費者保護法為了保護消費者,對於分期付款買賣的交易型態,要求業者與消費者必須訂定書面契約,並且在契約中載明:頭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的總價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利率。如業者未依規定在書面契約中載明前述事項,則利率應按現金交易價格年利率5%計算(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
5.出賣人之告知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
(1)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A.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
B.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
C.消費者依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
D.商品或服務依第19條第2項規定排除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
E.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
F.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6.保管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
(1)未經消費者要約而對之郵寄或投遞之商品,消費者不負保管義務。
(2)前項物品之寄送人,經消費者定相當期限通知取回而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視為拋棄其寄投之商品。雖未經通知,但在寄送後逾一個月未經消費者表示承諾,而仍不取回其商品者,亦同。
(3)消費者得請求償還因寄送物所受之損害,及處理寄送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7.契約書應載事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
(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2)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頭期款。
B.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
C.利率。
(3)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
(4)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A.、B.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五)消費訴訟
1.消費訴訟之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2.消費法庭: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得設立消費專庭或指定專人審理消費訴訟事件。法院為企業經營者敗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為減免擔保之假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
3.消費者保護組織之訴訟權(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
(1)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53條不作為訴訟:
(2)消費者保護團體依(1)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3)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4)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評定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4.眾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
(1)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通知法院(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1項)。
(2)前項訴訟,因部分消費者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致人數不足20人者,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能(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2項)。
(3)消費者保護團體就(1)訴訟,不得向消費者請求報酬(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6項)。
(4)消費者保護團體以自己之名義提起(1)訴訟,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60萬元者,超過部分免繳裁判費(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
5.消費者之損害求償: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6.消費者集體訴訟:
(1)因同一消費關係而被害之多數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後公告曉示,其他之被害人得於一定之期間內以書狀表明被害之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賠償。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為選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第1項)。
(2)前項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送達於兩造(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第2項)。
(3)第1項之期間,至少應有10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登載新聞紙,其費用由國庫墊付(消費者保護法第54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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