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舉證責任

作者:陳毅弘、李由

證據-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

一、意義

(一)法院就當事人間有所爭執之事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如真偽不明時,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除法律例外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者外,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
(二)若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而此不利益之判斷,係為「敗訴的危險負擔」,並非訴訟法上之權利或義務。

二、分配

(一)原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277條)
(二)學說
1.因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過於抽象,因此,學說乃自行發展認定標準,以利適用。
2.目前,通說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中的「特別要件說」。
3.亦即:
(1)主張「權利發生之當事人」,就該「發生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該權利之發生並無障礙或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2)「他造當事人」就已發生之權利,主張有權利障礙規定或權利消滅之規定者,由他造對「權利障礙規定或權利消滅之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無庸舉證之事由

(一)顯著或已知之事實
1.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第278條第1項)
2.顯著之事實或已知之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第278條第2項)
(二)自認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279條第1項)
2.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79條第2項)
3.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279條第3項)
(三)視同自認(擬制自認)
1.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1項)
2.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80條第2項)
3.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80條第3項)
(四)法律上推定之事實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第281條)
(五)事實之推定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第282條)
(六)舉證妨礙
1.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第282條之1第1項)
2.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82條之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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