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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四)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規範 (四)
財務揭露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金管會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若年度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低於面額者,應於一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金管會得限制其於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
自有資金運用規範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
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6 條第 1 項
(1) 國內之銀行存款。
(2)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3) 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4) 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5)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資金運用
● 國內之銀行存款
●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 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 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
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6 條第 2 項
許可之自有資金用途 | 禁止之自有資金用途 |
• 國內之銀行存款。 • 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 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 據。 • 購買符合金管會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受益憑證。 • 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用途。 |
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金管會核准者 外,不得為: • 保證。 • 票據之背書。 • 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
業務準則
1.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
受投資風險程度。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0 條第 1 項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
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0 條第 2 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保存五
年。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第 3 項
2. 投資分析報告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1 條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證券投資分析建議時,應作成投資分析報告,載明分析基礎及根據。
(2) 資料最低保存年限:
罪責處分 | 最低保存年限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各種傳播媒體提供投資分析者,應將節目錄影(音)存查。 | 一年 |
• 投資分析報告之副本、紀錄(得以電子媒體形式儲存),應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開 始保存。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條訂定之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消滅之日起開始保 存。 |
五年 |
3. 廣告及公開促銷活動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2 條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誇大或偏頗之情事。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向同業公會申
報;同業公會發現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應於每月底前彙整函報金管會依法處理。
(3) 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製作之宣傳資料、廣告物及相關紀錄應保存二年。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廣告、公開說明書,及其他促銷活動,所製作之宣導資料、廣告刊物及相關紀
錄等,應保存二年。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之內容應錄影及錄音存查,並至少保存一年。
業務停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113 條 推知)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顧問基金有關
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顧問基金有關業務,並經金管會核准。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能依此規定辦理者,由金管會指定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金管會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證券投資顧問基金顯然不善者,金管會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顧問基金移轉於經金
管會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4.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公告之。
5. 金管會為前述 2. 及 3. 之指定或命令前,得由同業公會依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協調其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
外國證券事業之投資
1. 條件限制
(1)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第 1 項
A.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B. 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C. 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D. 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E.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2)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金管會公告。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9 條第 2 項
(3)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第 1 項
A.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
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B. 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
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C. 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
核人員。
D. 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4)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述 3.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20 條第 2 項
A. 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金管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
交易資格者。
B. 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5)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後,始
得為之。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21 條
(6) 經核准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金管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
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25 條
A. 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B. 違反下列規定之一:
(A)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外,不得涉及在國內募
集、發行或買賣。
(B)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將所顧問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
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C. 其他違反金管會對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2.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境管辦法)之規定
(1) 總代理人申請(報)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該境外基金之境外基金管
理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境管辦法 第 24 條
A. 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以公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基金總資產淨
值超過二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所稱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
B. 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C. 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D. 基金管理機構或其集團企業對增進我國資產管理業務有符合金管會規定之具體貢獻,且經金管會
認可者。但基金註冊地與基金管理機構所在地為我國承認且公告者,得不受限制。
(2) 前項第四款所稱集團企業係指該基金管理機構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或持股逾百分之
五十之子公司,或屬同一控股公司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 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集團企業 ▶ 基金管理機構 ▶ 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 所屬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控股公司。
(3) 境外基金除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外,其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
銷售:境管辦法 第 23 條
A. 境外基金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之比率。
B.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C.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占該境外基金總投資之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所訂定
之比率。
D. 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比率,不得超過金管會規定之一定限額。
E. 境外基金之投資組合不得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為主要的投資地區,該投資比率由金管會定之。
F. 該境外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G.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一年。
H. 境外基金已經基金註冊地主管機關核准向不特定人募集者。
I.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之事項。
事業合併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
定: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6 條
(1)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2) 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期貨
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認可者,
不在此限。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
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以董事會決議
日、簽約日或其他足資確定合併意向之日孰前者為準。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7 條第 1、2 項
3.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合併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客觀事實顯示無法
完成合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
投顧事業管理規則 第 17 條第 3 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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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合併 合併他事業 由他事業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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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 無法完成合併
參與合併公司應於事實發 事業合併訊息公開後,有
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決 客觀事實顯示無法完成合
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 併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載事項,並檢附有關資料 二日內辦理公告,並檢附
向金管會申報。 有關資料向金管會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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