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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二)
作者:三民補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規範 (二)
發起人資格
1. 發起人之積極資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
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8 條
發起人 | 成立年限規範 | 資產總值或資本額 | 其他條件 |
基金管理機構 | 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 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 關處分 |
管理公開募集基金資產總值 ≥ NT$650 億 |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業務經驗 |
銀行 | 同上 |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 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 經驗 |
保險公司 | 同上 | 證券資產總金額 ≥ NT$80 億 |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
證券商 |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 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 滿三年之證券商 |
1. 實收資本額≥ NT$80 億 2. 每股淨值 ≥ 面積 |
1. 本國證券商:最近三年未曾受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 2. 外國證券商:未曾受其本國主 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
金融控股公司 | 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之一者。 |
(2) 符合上述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金管會備查。
2. 發起人之消極資格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3 條
罪責處分 | 未逾年數 |
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受停業或廢 止營業許可之處分。 |
一年 |
• 曾犯詐欺、背信或侵佔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 • 曾犯公務或業務侵佔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 免。 |
二年 |
• 違反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 期滿或赦免。 • 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 刑期滿或赦免。 • 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 •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調協 未履行或破產終結。 • 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 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 |
三年 |
•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 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 |
五年 |
(2) 除上述外,尚有以下之消極資格:
A. 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B. 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C. 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D. 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
(3) 發起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述規定。
3. 發起人之身分與權利規範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4 條、第 5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
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3) 前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
他人名義持有者。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5) 曾依第八條發起人積極資格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金管會核發該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股東之相關規範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資格條件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
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5 條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
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9 條第 1 項
(2) 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前已依法設立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
份合計總數不受前項限制。但超過百分之二十五部分於轉讓後不得再行買進。所稱關係人,指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9 條第 2 項
/ 自然人: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關係人
\ 法人: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法人。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投信事業設置標準 第 4 條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
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因合併致違
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3 條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
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
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4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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