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99.06.15) (二)

作者:三民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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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99.06.15) (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99.06.15) (二)

 

第 2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時,應以一執行名義為一案,並以一案為一號。

第 23 條

    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移送書及相關文件之格式,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定之。

第 24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但於拍定後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撤回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 25 條

    行政執行處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如有執行法院函送併辦之事件,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將有關卷宗送由執行法院繼續執行。

第 26 條

    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敘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

第 27 條

    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第 28 條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務人及有關機關。

第 29 條

 I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II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

第 30 條

    拍賣、鑑價、估價、查詢、登報、保管及其他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代為預納,並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但書規定向義務人取償。

第 31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執行封閉時,應派員將處分文書及封閉範圍之圖說明顯揭示於該封閉處所,並於各出入口設置障礙物。

第 32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受委託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

    三、代履行之標的。

    四、代履行費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

    五、代履行之期日。

第 33 條

    受委託之第三人於代履行時,有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者,應即通知執行機關。

第 34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處以怠金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事項送達於義務人:

    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

    二、應履行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與其依據及履行期限。

    三、處以怠金之事由及金額。

    四、怠金之繳納期限及處所。

    五、不依限繳納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3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執行對於人之管束時,執行人員應即將管束原因及概略經過報告主管長官;執行機關並應儘速將管束原因,告知本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指定之親友或其他適當之機關(構)。但不能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對於人之管束,應注意其身體及名譽。執行人員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 37 條

 I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執行物之扣留時,執行機關應製作收據,詳載扣留物之名稱、數量,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I 前項扣留物不便保管或搬運者,得予封存,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看守或保管。

第 38 條

 I 扣留之物,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即自行或移送有關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I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延長扣留期間者,應將其原因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 39 條

    扣留之物,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發還或變價發還者,執行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出據具領;其經封存者,應予啟封。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請求,特別損失之補償時,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於簽名或蓋章後,向執行機關提出:

    一、請求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請求補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證據。

    四、請求補償之金額。

    五、執行機關。

    六、年、月、日。

第 41 條

 I 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II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第 4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第 43 條

 I 本細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II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試題練習

1.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之規定,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至遲應於收到請求書後幾日內決定 之?

  (A)10 日

  (B)20 日

  (C)30 日

  (D)60 日  【104 年警察三等】

                        Ans:C

2.有關行政執行拍賣、鑑價、估價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移送機關應如何處理?

  (A)應請義務人先行繳交

  (B)應代為預納,並向義務人取償

  (C)此屬原則上不收費範圍

  (D)由原處分機關負擔  【103 年警察三等】

                                        Ans: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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