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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訴願及行政訴訟 (一)
行政救濟之程序:
行政處分作成 → 人民對處分內容不服 → 向該管行政機關提出訴願 → 訴願遭駁回(維持原處分)→ 提出行政訴訟。
┌→ 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 → 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
訴願或其他先行程序 ─
行政救濟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 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救濟
(一)訴願
1.概說:
(1)定義:
訴願是人民對自己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而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救濟之方法。是行政訴訟的先行程序,為行政救濟制度的一環。
(2)訴願與請願、陳情三者之不同:
A.請願之定義:
是指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事項或為維護其權益,向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表達其內心願望的方法;但是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尋求救濟之事項,不可透過請願提起。
B.陳情之定義:
是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事項,向主管機關陳述以求得行政機關採取適當措施之方法。
2.得提起訴願之情形:
(1)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訴願法第 1 條)
A.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B.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2)行政機關對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訴願法第 2 條)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3.訴願之方式:(訴願法第 56 條)
訴願應使用書面,載明規定之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附上原行政處分書的影本,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4.訴願之管轄:(訴願法第 4 條)
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應向該機關的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各行政機關的訴願管轄機關如下表所示:
不服下列機關之行政處分 | 訴願管轄機關 |
鄉(鎮、市)公所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
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 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 | 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 |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 | 各部、會、行、處、局、署 |
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 | 主管院 |
中央各院 | 原院 |
5.提起訴願之期限:(訴願法第 14 條)
訴願之提起,原則上須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且須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機關收到訴願書的日期為準,而不是以郵戳為準。
6.行政機關處理訴願之時間:(訴願法第 85 條)
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7.訴願管轄機關之決定:
→ 單純撤銷或部分撤銷
→ 撤銷, 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決定
┌→ 有理由 ─→ 自為決定
┌ 受理 ─ → 自為決定
訴願決定 ─ └→ 無理由 → 實體駁回
└ 不受理 ─→ 維持原處分
→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8.不服訴願決定之處理: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 9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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