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爭議的處理

作者:李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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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爭議的處理

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爭議的處理

(1) 行政法院之處置

A. 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 (行訴§12-2Ⅰ)。
B.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訴§12-2Ⅱ)。
C.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訴§12-2Ⅴ);該裁定得為抗告
   (行訴§12-2Ⅵ)
D.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行訴§12-3Ⅰ)。
E.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行訴§12-3Ⅱ)。

(2) 受移送法院之處置

A. 認為無受理權限時應聲請釋憲: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 (行訴§12-2Ⅲ)。
B. 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行訴§12-2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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