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國家賠償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訴訟─國家賠償

定義與定性

(一)定義
因國家違法行使公權力使人民因而受有不利益,該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由國家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
1.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機制:
相對於訴願及行政訴訟而言,國家賠償為「第二次權利保護」機制 ,即當公權力行為業已造成無可回復之侵害,由國家給予損害填補。若是對於行政機關之作為請求中止、排除、預防其侵害仍應透過訴願以及行政訴訟救濟(第一次權利保護)。且經訴願、行政訴訟後權利已受到保障者,自不得再提起國家賠償。
2.以金錢給付為主,回復原狀為例外:
由於國家賠償目的不在於回復相對人在法律上地位,而是在於損害之填補。既然無回復可能,故應以金錢填補損害為原則。例外有回復之可能時始得請求回復。故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亦循此脈絡而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二)國家賠償為憲法委託事項(憲法第24條、國賠第1條):
依憲法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本條明文國家賠償應以法律定之;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
(三)雙軌制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劃分,我國係採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雙軌制。即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可於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國家賠償(行訴第7條)。除此之外亦得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國賠第11條、第12條)。

國家責任之演變

(一)國家無責任論
此說認為,公務員基於國家授權而作為,而國家不可能授權其進行違法行為。故其違法作為並非國家行為,(國家)自然不須負責,而由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說主要缺點如下:
1.私人行為與職務行為難以區分。
2.人民難獲賠償(因為公務員資力有限)。
3.有礙公務推行(賠償責任使公務員不敢作為)。
(二)國家代位責任
此說係以使人民能獲得賠償為出發,由國家代替公務員對受害人進行損害賠償,國家再依情形向該公務員請求之(基本上仍認為國家不能為違法行為,僅代位賠償)。故當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限縮、免除之事由時,國家隨之減輕、免除賠償責任(關於公務員之責任採此說)。
(三)國家自己責任(無過失責任論、危險責任論)
此說認為國家存在目的是為了促進公共利益,因此就公權力行為應由國家自行負責,若因公權力行為而生損害賠償責任亦同。公務員為國家代為行使公權力,故其行為效力亦歸屬於國家,因此國家不得對公務員求償(關於公物之責任採此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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