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十一)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十一)

公務人員之責任

(一)政治責任
政治責任僅限於民選的公職人員,以及隨政策進退的政務官。原則上有罷免與辭職(去職)兩種:
1.罷免:
僅限於民選公職人員,例如:總統、各級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罷免所追究的是公務員之政治責任,而非法律責任。即民眾對於政治人物好惡的表現,而與其是否有違法情事無關;故只須要依照法定程序進行罷免即可,不需要任何理由。
2.辭職:
限於政務官,尤指各級部會首長等經由指派、特任之官員。其特徵為隨政黨與政策成敗共同進退。
(二)行政責任
1.懲戒:
係指公務員違反機於公務員身分所應遵守的行政法義務,因而產生之公法上不利益。該等不利益又稱「懲戒罰」,故行政責任又稱懲戒責任。
大法官解釋第298號: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屬司法院掌理事項。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
2.懲處:
行政機關基於人事監督權,並依照公務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所作成之不利益處分,則稱為懲處或行政懲處。然而若懲處對於公務員身分保障有重大影響者,仍應視為懲戒權的行使。
3.懲戒與懲處之競合:
公務員違反其身分義務時,可能同時受到上級主官作成之懲處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之懲戒處分。就二者性質而言,懲處實質上與懲戒相當;若基於同一事實原因而受到二次不利益處分,顯然為一事兩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反之,若因不同的基礎事實而受到不互斥之處罰,則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1)積極競合:
即公懲會與上級主官皆作成行政罰之情形。由於公懲會為司法機關,同時也以較為嚴格的程序進行審查;懲戒之不利益亦較嚴重。因此,當兩者皆做成處分時應以公懲會之懲戒為斷。
當此情形下又可進一步觀察處分是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A.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以懲戒為主,若主管長官已先為懲戒者,則失其效力 。
B.基於不同原因事實:合併執行之,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又另受降級、減俸、記過者,於復職時再執行降級、減俸、記過處分 。
(2)消極競合:
指某一懲戒案件經公懲會審查後為不懲戒處分,則原機關是否仍得懲處?應以行為事實數觀之:
A.一行為違反一義務:僅得依照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由合議庭審理,而不得另外自為懲處。
B.一行為違反數義務:邏輯上類似「想像競合」,基於一事不再理與一事不二罰的原則,原服務機關不得另為懲處。
C.數行為違反數義務:此時由於各該行為都具有獨立的處罰基礎。若公懲會僅對於部分做出不懲戒處分,而其他未受懲戒部分機關仍得另為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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