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行政程序(七)

作者:李由、林實恭

行政法-行政程序(七)

送達

(四)送達方法
1.本人送達
將應送達文書直接交付予應受送達之人。
2.補充送達(行政程序法第第73條第1、2項):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2)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3.囑託送達
(1)行政程序法第86條: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不能依前項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
(2)行政程序法第87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囑託外交部為之。
(3)行政程序法第88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
(4)行政程序法第89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5)行政程序法第90條:
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者,得囑託外交部為之。
(6)無法囑託送達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91條):
受囑託之機關或公務員,經通知已為送達或不能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將通知書附卷。
4.公告: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
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條)。
5.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6.寄存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
(1)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2)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3)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7.公示送達
(1)公示送達之要件
A.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A)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B)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C)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B.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
(A)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B)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C)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
(2)公示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法第80條、第82條):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3)公示送達之生效時間及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81條):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五)送達處所(行政程序法第72條):
1.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2.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3.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六)送達證書之製作(行政程序法第76條):
1.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
(1)交送達之機關。
(2)應受送達人。
(3)應送達文書之名稱。
(4)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
(5)送達方法。
2.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
3.送達證書,應提出於行政機關附卷。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