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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概述 (三)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行政法概述 (三)
(二)行政契約
1.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處所謂契約,即指行政契約,又稱公法上契約。為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用以創設、變更或修改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契約。
2.締結方式: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
3.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
4.準用民法規定: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 法第 149 條)
(三)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
1.法規命令:
(1)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如土地登記規則。
(2)制定程序:
行政機關草擬或由人民、團體提議 → 事先公告 → 舉行聽證 → 核定發布 → 登載公報。
(3)無效事由:(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
A.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A)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B)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C) 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B.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2.行政規則:
(1)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2)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A.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B.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行政規則之制定:
上級機關制定 → 直接下達 → 首長簽署並登載公報。
(4)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
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
(四)行政計畫
1.定義:(行政程序法第 163 條)
行政計畫,係指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
2.程序:(行政程序法第 164 條)
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其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
(五)行政指導(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
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四、行政罰法
(一)行政罰種類(行政罰法第 1 條、第 2 條)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2.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3)影響名譽之處分:
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4)警告性處分:
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二)處罰法定主義(行政罰法第 4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從新從輕原則(行政罰法第 5 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四)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9 條)
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責任能力:
(1)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2)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3)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但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本規定。
(4)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但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本規定。
(五)違法情形
1.故意共同違法:(行政罰法第 14 條)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2.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罰法第 24 條)
(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前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3)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3.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罰法第 25 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4.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罰法第 26 條)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六)裁處罰鍰之審酌(行政罰法第 18 條)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七)不處罰之要件(行政罰法第 19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 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八)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行政罰法第 27 條)
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前述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九)製作裁處書(行政罰法第 44 條)
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五、行政執行
(一)間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1 項)
代履行及怠金。
(二)直接強制(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第 2 項)
1.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2.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3.收繳、註銷證照。
4.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5.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三)即時強制
緊急情況,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之。方法如下:(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7 條)
1.對於人之管束:
不得逾 24 小時,且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1)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2)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3)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4)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2.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3.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4.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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