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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一) - 民法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刑法
概說
一、定義
刑法,是規定犯罪行為及其處罰之法律。
二、原則
(一) 罪刑法定原則: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 1
條)。「罪」與「刑」之法定原則,指未經立法程序加以條文化者,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
即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習慣法不得為刑法之法源。「罪」與「刑」之均衡原則,意指否定絕對不定
期刑。
(二)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三) 禁止不利之類推適用原則。
三、適用
(一) 時間範圍—從舊從輕主義: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
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2 條)。
(二) 地域範圍:
1.屬地主義:
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
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 3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 4 條)
2.保護主義、世界主義: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以下各罪者,適用之: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
罪、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文書罪、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
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妨害自由罪、海盜罪、加重詐欺罪。(刑法第 5 條)
四、性質
公法、實體法、國內法、強行法、成文法、普通法、主法、行為法。
三階段理論
一、意義
在檢驗罪名是否成立之過程,我國多採三階理論,即須經過三個階層,其分別為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及有責性(罪責)之審視。
二、內容
(一) 構成要件:
1.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構成要件即是刑法分則所具體描述之各種犯罪事實,
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
2.主觀構成要件:
(1)一般構成要件:
A.故意:
(A)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其構成要素有:
a.知的要素(認識):對於自己的行為以及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b.欲的要素(意欲):對於客觀構成要件有使其發生之欲望。
(B)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 13 條第 2 項)
B.過失:
(A)無認識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刑法第 14 條第 1 項)
(B)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刑法第
14 條第 2 項)
(2)特殊主觀要件:
通常指意圖,指除一般主觀要件外行為人另須具備之要件,其內涵依罪名有所不同,例如:
A.不法所有意圖:
例如:刑法第 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B.供人觀覽意圖:
例如:刑法第 234 條規定,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3.客觀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
有些犯罪須行為人具一定身分之情形始會成立,例如:具公務員身分,始得成立受賄、瀆職等
罪;生母殺嬰罪僅限於生母始得成立。
(2)行為客體:
有些罪名以特定被害人為限,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則客體限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3)行為:
必須為具有刑法意義上之行為。例如:反射動作、夢遊等皆非屬之。
(4)行為時之特別情狀:
行為必須在一定情狀下始足該當。例如:刑法第 273 條第 1 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激於義憤即是一種行為情狀。
(5)結果發生:
結果確實發生,包括危險犯之危險結果及實害犯之實害結果等。例如:殺甲後而甲確實死亡。
(6)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行為與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原則上適用條件因果關係:不可想像其不存在,而結果仍會發生,
即具備因果關係;例外始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補充)且客觀上可歸責(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
險,客觀上風險亦已實現,且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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