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責-2

作者:陳毅弘

罪責-2

原因自由行為

(一)意義

1.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而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狀態,且在此狀態下實現構成要件。此等行為之行為人雖在行為上是不自由的,但在原因上卻是自由的。
2.亦即,行為人在實現構成要件之瞬間,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在導致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仍有意思決定之自由。

(二)要件

1.行為人在原因階段時,對於結果階段陷入精神障礙之狀態,必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2.行為人在原因階段時,對於其行為將在結果階段造成一定之法益侵害,必須具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性。

(三)可罰性基礎

1.立法理由:
惟94年刑法修正時,立法者採取通說之「規範責任論」的見解認為,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2.故於刑§19Ⅲ增訂,「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即明文肯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禁止規範錯誤(禁止錯誤)

(一)意義

1.指行為人將客觀上係法律加以處罰、禁止之行為,在主觀上誤以為係合法之行為。
2.亦即,禁止錯誤之行為人,因此錯誤,而欠缺不法意識。
3.「禁止錯誤」之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完全認識,僅係純粹對於法規範是否容許有所誤認。(法規範之誤認)然而,「構成要件錯誤」的行為人於行為時,則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狀無所認識。(事實之誤認)
4.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係禁止錯誤之法律明文依據。

(二)態樣

1.直接之禁止錯誤:
(1)乃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直接有關之禁止規範無所認識,致誤以為其行為係法律所允許。其包括下列等情形:
A.行為人可能因不知有禁止規範之存在。
B.行為人雖知有禁止規範之存在,但認為業已失效。
C.行為人因誤解法律而認為法律之規定不適用於其行為。
(2)例如:
甲男雖知乙女為15歲之人,但認為乙女已滿14歲,且獲其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自無犯罪問題,事實上卻屬刑法性交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罪(§227Ⅲ)規定處罰之行為。
2.間接之禁止錯誤:
(1)係指行為人因錯誤而對於阻卻違法事由之誤解(例如下級公務員雖明知上級公務員之命令為違法,但誤認為命令即是命令,只要依命行事,即可阻卻違法);或因錯誤而誤會容許構成要件之界限(例如債權人甲在路上遇見其債務人乙,乃將乙口袋之錢取走以抵債,而誤為此乃民法所規定之自助行為,係依法令之行而無違法性)。
(2)上述兩種現象中,雖客觀上並不存有阻卻違法事由,但行為人主觀上卻具有必要之主觀合法化要素。由於行為人並非直接誤認其行為係法律所容許,而是由於錯誤而認為其行為因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或因錯誤而擴張阻卻違法事由之界限,故學說上稱為間接之禁止錯誤。

(三)處理

1.依通說所採取之「罪責理論」認為:
(1)「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要素,而係獨立之罪責要素。
(2)倘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不阻卻故意只影響罪責。
A.若行為人之欠缺不法意識,係不可避免,則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
B.反之,行為人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可避免,則成立犯罪,但減免罪責(減免刑罰)。
2.至於欠缺不法意識是否可避免,則應依個案(行為人個人之條件),具體判斷之。
3.依學者(林山田老師)之見解,於判斷時須考量下列因素:
(1)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得否意識到該行為之違法。
(2)在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而不可恣意地以不確實之自我猜測與判斷,而擅作主張。
(3)而所謂「查詢義務」,係指行為人必須查閱相關實務解釋或法令函釋,必要時,尚必須向能夠對其提供意見負責之個人(如律師)或機構(如主管機關)加以查詢。
(4)倘行為人對於此等查詢結果有所信賴者,縱該諮詢意見不被法院所接受,而使其行為仍被認定係屬不法,行為人仍可主張其係屬「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以阻卻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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