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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
作者:陳毅弘意義
(一)係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
(二)倘若法律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
涵義
依據通說之見解,罪刑法定原則應包括下述五大涵義(派出原則):
(一)刑罰權之範圍必經由法律明定
1.國家刑罰權雖然源自於國家主權,但必須經由立法權之運作,而制定刑事法律,以明確界定刑罰權之範圍,在此刑事法律界限之外,即無刑罰權可言。
2.換言之,刑罰權之依據及其界限,只能透過法律明定,而不能規定在行政命令或行政規章之中。
(二)習慣法不得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習慣法禁止原則)
刑法因干預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至深且鉅,故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刑法規範一律排除習慣法之適用。亦即一切罪與刑之宣判,均應以成文法為依據。
(三)刑法對於罪與刑之規定應力求明確(明確性原則)
包括「構成要件之明確」與「法律效果之明確」。
1.構成要件之明確: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之法律要件的規定應力求明確,避免使用可擴張或模稜兩可之概念或用詞,做為構成要件要素。
2.法律效果之明確:指刑法對於犯罪行為之法律效果的規定必須力求明確,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種類必須確定,法定刑之高低度間差距不可過大,且不得使用「絕對不定期刑」之規定。
(四)禁止類推適用刑法(類推禁止原則)
1.為避免個人之自由或權利,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故刑法須有「類推禁止原則」之適用。
2.此外,類推禁止原則乃行為人之保護規範,依通說見解認為若以類推而有利於行為人時,則可不禁止類推適用,例如類推而適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或解除刑罰事由。
(五)禁止溯及既往
1.其目的乃在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不利之罪與刑。
2.包括:
(1)倘行為人之行為,在行為當時係刑法所不加處罰者,則不得在行為後認定可罰行為。
(2)倘行為人之行為,在行為當時係刑法明定加以處罰者,縱在行為後,刑法修正而加重其刑罰,則對該行為亦不得隨之為加重其刑之處斷。
3.例外-從輕原則:
依刑法§2I規定,基於保護行為人之利益,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溯及適用新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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