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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4
作者:洪正、 李由
總統之資格與產生方式
(一)資格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憲法第45條)
2.限制:
(1)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2)曾犯內亂、外患、貪污等罪,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26條,另有相關規定)
(二)選舉方式
1.由公民直選產生:
(1)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當選。(增修條文第2條第1項)
2.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產生方式:
(1)政黨推薦:前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推薦一組候選人。(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22條)
(2)公民連署:連署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人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總統副總統選罷法第23條)
總統之任期與去職
(一)任期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增修條文第2條第6項)
(二)去職(彈劾與罷免)
1.彈劾案:
須總統、副總統違法或失職。
(1)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
(2)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
(3)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
2.罷免案:
(1)經立法委員總額四分之一提議,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
(2)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總統之繼任、補選與代行
(一)總統之缺位(辭職、死亡等無法回復之情況)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憲法第49條)
(二)副總統之缺位
1.憲法本文並無規定。
2.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規定: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三)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公民直選)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憲法第49條、第51條、增修條文第2條第8項)
(四)總統因故不能視事(因病或其他暫時之原因)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憲法第49條)
(五)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
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憲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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