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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2
作者:洪正、 李由公布法令權
1.程序:
(1)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長之副署,或經行政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37條)
(2)法律案通過後,由立法院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除依憲法第57條之覆議程序辦理外,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憲法第72條)
2.窒礙難行: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行政院依下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1)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
(2)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3.無須副署之規定:
總統發布行政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長之副署。(增修條文第2條第2項)
緊急命令權
1.增修條文第2條第3項規定總統緊急命令權,不受憲法本文第43條之限制,包括以下幾點:
(1)要件放寬且不限於立法院休會期間。
(2)不需制訂緊急命令法。
(3)立法院追認時間限縮為十日。
2.緊急命令之同意與立法院解散改選:
增修條文第4條第6項:「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任免官員權
1.任免權:
(1)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憲法第41條)
(2)行政院長由總統任命之。(增修條文第3條第1項)
2.提名權:
根據憲法規定下列人員由總統提名:
(1)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經立法院同意。(增修條文第5條第1項)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2)提名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經立法院同意。(增修條文第6條第2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3)提名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經立法院同意。(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4)提名審計長,經立法院同意。(憲法第104條)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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