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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
作者:洪正、 李由

立法院的性質及地位
(一)民主國家的國會。(釋字第76號)
(二)治權機關。(孫文思想)
(三)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62條)
(四)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
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
立法院組成人員
(一)立法委員
1.選舉方式:
(1)人民直選。
(2)立法委員候選人須年滿二十三歲,由人民直接選出。(選罷法第24條)
2.組成及名額:(增修條文第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依下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3.任期:(增修條文第4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4.罷免(選罷法第75條):
(1)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委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2)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規定。
5.兼職之禁止:
(1)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75條)
(2)未經辭職而就任官吏者,視為辭職。
6.身份保障:
(1)言論免責權:
A.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憲法第73條)
B.言論」的種類:立法委員的肢體動作,是否屬於「象徵性」的言論,受憲法第73條之保障?
(二)立法院院長
1.產生方式: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憲法第66條)
2.任期: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之任期至該屆立法院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立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項)
3.職務:
(1)參加總統召集之院際調解: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憲法第44條)
(2)立法院院會主席。(立法院組織法第4條)
(3)綜理立法院院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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