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之職權-2

作者:洪正、 李由

立法院之職權-2

覆議權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

解決中央與地方權限爭議之權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決之。(憲法第111條)

提出憲法修正案之權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增修條文第12條)

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

1.提案及通過數額:
全體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二分之一以上贊成。
2.表決時效:
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
3.通過之效果:
行政院長應於十日之內提出辭呈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
4.不通過之效果:
一年之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3款)

對總統、副總統彈劾提案權

1.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
2.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
3.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

對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

對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增修條文第2條第9項)

領土變更之提案權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

聽取總統之國情報告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增修條文第4條第3項)

補選副總統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增修條文第2條第7項)

調閱權之限制

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司法機關審理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考試機關對於應考人成績之評定、監察委員為糾彈或糾正與否之判斷,以及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監察院對之行使調查權,本受有限制,基於同一理由,立法院之調閱文件,亦同受限制。
  釋字第729號解釋: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調查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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