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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
作者:羅揚
未成年人之監護
(一)監護人之設置(民法第1091條)
1.設置時點:
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
2.例外: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無須設置監護人。
(二)監護人產生之方式
1.監護職務之委託:(民法第1092條)
由父母以書面委託他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監護之職務。
2.遺囑指定監護人:(民法第1093條)
最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故若指定者受親權停止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者,當然不能為指定監護人之行為。
3.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
(1)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未能依前述(1)定其法定監護人:
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三)監護人之重要規定
1.資格限制:(民法第1096條)
監護人不得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之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之人、失蹤之人。
2.辭職:(民法第1095條)
監護人有正當理由時,經法院許可得辭任監護人職務。
3.特別代理人選任:(民法第1098條)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若監護人有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或不得代理之情事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替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4.注意義務:(民法第1100條)
監護人需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
(一)監護人之設置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關於成年人監護人之規定,除另有訂定外,依未成年人監護人設置之規定。(民法第1100條)
(二)輔助人之設置(民法第1113-1條)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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