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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1
作者:洪正、 李由

監察院之性質與地位
(一)國家最高監察機關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憲法第90條;惟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已明示排除同意權)
(二)治權機關(孫文學說)
(三)準司法機關
1.監察院性質上本與國民大會及立法院共同相當於民主國家之國會。(釋字第76號解釋)
2.但增修條文規定,監察委員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故性質已不屬於國會(民意機關),學理上稱為準司法機關。
組織
(一)院長及副院長
1.產生方式與任期: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
2.職務:
(1)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
A.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監察院組織法第6條)
B.但由於監察委員係獨立行使職權,而監察院所屬機關審計部之人員亦屬獨立行使職權,監督僅具有形式意義。
(2)擔任監察院會議主席:監察院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監察院組織法第7條)
(3)參與總統召集因院際爭執時之調解會議: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憲法第44條)
(4)至立法院陳述意見: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憲法第71條)
(二)監察委員
1.產生方式與任期: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
2.超出黨派: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增修條文第7條第5項)
3.兼職之禁止:
(1)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A.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憲法第103條)
B.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各級民意代表、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務者。(釋字第42號解釋)
C.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國立編譯館編纂。(釋字第17號解釋)
D.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公立醫院院長及醫生。(釋字第20號解釋)
E.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釋字第24號解釋)
F.監察委員不得兼任省銀行之董事及監察人。(釋字第25號解釋)
(2)不得執行業務:
A.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民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執行之業務。(釋字第81號解釋)
B.監察委員不得執行新聞紙雜誌發行人執行之業務。(釋字第120號解釋)
4.相關特權之停止適用:
言論免責權及不逮捕特權停止適用。(增修條文第7條第6項)
(三)監察院會議
由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每月召開一次。(監察院組織法第7條、監察院會議規則第4條)
(四)委員會
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憲法第96條)
(五)監察委員行署
監察院視事實之需要,得將全國分區設監察院監察委員行署,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監察院組織法第8條)
(六)審計部
1.提名與任命: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104條)
2.任期:
審計長任期六年。(審計部組織法第3條)
(七)秘書處
1.監察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監察院組織法第9條)
2.秘書處職掌會議記錄、案件資料、文書、印信出納等事項。(監察院組織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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