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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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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3
作者:陳毅弘、李由當事人適格
一、意義
(一)就特定訴訟標的的權利關係上,該當事人「得否請求為本案判決」或「被請求為本案判決」之資格,稱之為「當事人適格」。
(二)又「當事人適格」之有無,以當事人各別的判斷為原則。例如,固有的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必須共同為起訴或被起訴,當事人才是適格之當事人;若當事人無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起訴,則當事人即不適格。
二、各種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一)給付之訴
1.請求權的主體,本身即適格為原告。
2.被原告主張為相對人之人,則認適格為被告。
(二)確認之訴
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原則上視為確認之訴的主體適格為當事人。
(三)形成之訴
形成之訴,原即為促使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變動而進行之程序,因此,形成對象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歸屬主體,即認為適格為當事人。
三、訴訟擔當
(一)意義
1.原則上,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歸屬主體為當事人,惟為因應各種情事,故立法者特設計「訴訟擔當」制度。
2.透過「訴訟擔當」制度,賦予本非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得就該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享有「訴訟實施權」之情形。
(二)態樣
1.法定訴訟擔當
(1)意義
法律特認許第三人就他人的權利關係所生之訴訟,行使追訴權者,稱之為「法定訴訟擔當」。
(2)種類
A.狹義的法定擔當
(A)係指為保護訴訟擔當者本身之利益者。
(B)例如:
a.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
b.民法第905條、第906條、第909條之「質權人」。
c.民法第821條之「共有人」。
B.職務上之當事人
(A)係指因權利關係的主體,行使訴訟實施權而有顯著之困難,立法者為確保「該權利關係的主體之利益」或「該權利關係主體之相對人的利益」,使其間之紛爭獲得解決。特別以法律規定於一定情形下,由具有一定職務之第三人擔當為當事人,此即「職務上的當事人」。
(B)例如:
a.破產法第64條之「破產管理人」。
b.家事事件法第55條之「監護人」。
2.任意訴訟擔當
(1)意義
權利關係主體授與第三人訴訟追訴權,而該第三人亦因此授權而取得當事人適格者,稱之為「任意的訴訟擔當」。
(2)種類
A.選定當事人
(A)概說
a.係指就一個事件,有多數的權利關係主體存在,該多數的權利主體(當事人)間具有共同的利益,為此等多數權利主體關係的利益,而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當事人(包括被選定人)起訴或被訴,稱之為「選定當事人」。
b.亦即,選定當事人(被選定人)本身因選定人之選定行為,即得為選定人進行追訴。
c.換言之,選定人將其特定的訴訟追訴權授與被選定人後,立即脫離訴訟,不得再行訴訟,而由選定當事人進行原訴訟。故僅以「被選定人」為形式當事人,但判決效力,卻及於全體當事人(包括:被選定人、選定人)。
(B)法制規定
a.要件及效力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第41條)
b.程序
第41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第42條)
c.救濟
第41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第43條)
d.限制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該限制,應於第42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44條)
B.現代型紛爭事件之團體訴訟
(A)選定法人之要件
a.立法目的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如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為求訴訟經濟並便利各社員行使權利,應許其於法人章程所定之目的範圍內,選定該法人為其起訴。且為求明確,該選定應以文書證之,又對於被選定人權限之限制,亦應於上述文書內表明或另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該被選定之法人依規定起訴,雖以法人之名義,然係本於社員之請求為之,故法院判決時仍須逐一審核各社員請求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然於受害社員人數眾多或各社員受害數額難以一一證明之情形,如此之審理方式,即難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特明定如係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法院得斟酌事件內容,對「選定人全體」採行「總額裁判」,毋庸一一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
•又因該等訴訟,多與公害、交通事故或商品瑕疵有關,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且此等事件之被害人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地位,為期兩造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雖在保障經濟上弱勢原告之程序上權利,但為防止濫用,宜加適當限制,爰規定其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以求其平。
b.法制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44條之1第1項)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2條)
•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該等限制,應於第42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第44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條)
•法人依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第44條之1第2項)
•前述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44條之4)
(B)公告曉示
a.立法目的
•由於科技進步,工商業發達,因同一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之爭執,往往牽涉人數眾多,若逐一起訴,自不符訴訟經濟原則。爰擴大選定當事人之制度,明定此類事件,如經共同利益人選定一人或數人起訴,或起訴後已為選定,且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同種類,例如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同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法院於徵求原被選定人同意後,或經被選定人聲請而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併案為同種類法律關係之請求,以期減少訟源。
•為增加公告曉示制度之適用機會,爰明定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如法院認為適當並徵得原被選定人同意,即得依規定公告曉示之。
•又此項公告除黏貼法院公告處,並應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俾眾週知。惟公告費用如由被選定人預繳,當非其所願,故暫由國庫墊付,俟案件終結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為便利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人,能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避免裁判兩歧,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增訂於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時,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此時,併案審理之當事人,得自己遂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又因該等訴訟,多與公害、交通事故或商品瑕疵有關,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且此等事件之被害人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地位,為期兩造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雖在保障經濟上弱勢原告之程序上權利,但為防止濫用,宜加適當限制,爰規定其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以求其平。
b.法制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第41條之規定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同種類之法律關係起訴者,法院得徵求原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其原因事實、證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案請求。其請求之人,視為已依第41條為選定。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人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第44條之2第1項、第5項)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聲請法院依規定為公告曉示。(第44條之2第2項)
•併案請求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送達於兩造。(第44條之2第3項)
•公告曉示之期間至少應有20日,公告應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其費用由國庫墊付。(第44條之2第4項)
•前述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44條之4)
(C)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
a.立法目的
•因公害、商品瑕疵或其他事故所生之危害,有時具繼續性、隱微性或擴散性,其受害人常不知或無力獨自訴請排除侵害,致使社會大眾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必要擴大公益法人之功能,使其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爰規定公益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有提起不作為訴訟之權。
•為防止濫行起訴,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宜詳細規定前述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爰規定其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又因該等訴訟,多與公害、交通事故或商品瑕疵有關,其法律關係較為複雜,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且此等事件之被害人多係一般社會大眾,經濟上常居於弱勢地位,為期兩造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雖在保障經濟上弱勢原告之程序上權利,但為防止濫用,宜加適當限制,爰規定其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以求其平。
b.法制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多數人利益之行為人,提起不作為之訴。(第44條之3第1項)
•前述許可及監督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44條之3第項)
•前述訴訟,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以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為限。(第44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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