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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一)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 條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一、法規之名稱用語
(一)法律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
(二)命令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
二、法律之制定與公布
(一)法律之制定
有關我國法律的制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1.提案:
提案為法律制定的第一個步驟。提案的來源為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立法委員及符合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1)行政院:
行政院之提案權是屬於行政全體,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無單獨提案權,其須將欲提出之法律案先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憲法第 58 條)
(2)司法院:
依釋字第 175 號意旨,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立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3)考試院: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第 87 條)
(4)監察院:
依釋字第 3 號意旨,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依憲法第 87 條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基於五權分立、平等相維之體制,參以該條及第 71 條之制訂經過,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實與憲法之精神相符。
(5)立法委員:
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 15 人以上之連署。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不得再行提出。(立法院議事規則第 8 條、第 10 條)
(6)符合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黨團:
符合立法院組織法第 33 條規定之黨團,除憲法另有規定外,得以黨團名義提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有關連署或 附議人數之限制。因此,此等黨團亦具有提案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5 條)
2.程序委員會:
編列議程、報告事項、討論事項。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
3.院會一讀:
(1)朗讀標題、提案人說明、討論。
(2)逕付二讀:
A.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或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先送程序委員會,提報院會朗讀標題後,若有出席委員提議,20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B.立法委員提出之其他議案,於朗讀標題後,得由提案人說明其旨趣,經大體討論,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 或不予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
4.委員會:
聽取報告、討論、修正、審查報告。如涉及外交、國防或其他依法令應秘密事項者,以秘密會議行之。(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54 條)
5.政黨協商:
(1)由院長或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不須協商之議案可由立委 10 人以上連署或附議,交由黨團協商。(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8 條)
(2)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即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1 條)
6.院會二讀:
朗讀議案、宣讀審查報告、宣讀協商結論、廣泛討論、逐條討論、修正動議、覆議。
7.法制局審查:
法制局可於此時發揮專業品質把關作用,惟目前多半略過此程序而逕付三讀。
8.院會三讀:
文字修正、全案付表決、修正動議、復議。
9.總統公布:
(1)完成三讀之法律案經院長咨請總統公布並函送行政院,總統於收到後 10 日內公布之。(憲法第 72 條)
(2)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憲法第 170 條)
(3)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憲法第 37 條)
(4)行政院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 10 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 15 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審查後,應於行政院送達 15 日內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 7 日內舉行臨時會,並於開議 15 日內,依前述情形處理之。審議可能結果:維持原決議、不維持原決議、原決議失效。(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
(二)法律之公布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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