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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二)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法律之制定、公布、修正、廢止、效力 (二)
三、法律之修正與廢止
(一)法規之修正
1.定義:
指針對現行有效之法律部分內容予以修改、增減或變更。法律之修正亦屬於法律案,故有權提出或制定法律者,亦有權修正法律,其修正的機關與程序,與法律之制定相同,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
2.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1)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2)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3)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4)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3.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0 條)
(二)法律之廢止
1.定義:
指依法定程序,將現行有效法律予以廢棄,不再適用。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則由原發布機關為之。若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規定,期滿當然廢止。
2.廢止事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
(1)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2)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3)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4)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3.廢止程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
(1)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依前述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失效。
(4)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5 條)
4.廢止期限:(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第 22 條之規 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法律之延長施行期限
1.法規之延長:(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 1 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 1 個月前送立法院。
2.命令之延長:
(1)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 1 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4 條第 2 項)
(2)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5 條)
四、法律之施行
(一)施行期日
1.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
2.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
3.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4 條)
(二)施行區域
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5 條)
五、法律之效力
(一)意義
法律的效力是指法律於施行期間所發生的效果,如以狹義之法律 為例,其必須具備以下要件方可成立:
1.形式要件:
(1)須具備一定的制定程序: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憲法第 170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4 條)
(2)須具備一定的條文形式:規定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8 條至第 9 條。
2.實質要件(法律優位原則):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
(2)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1 條前段、憲法第 171 條第 1 項)
(二)時的效力
1.具備前述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的法律,雖屬制定成立,但未必生效,尚須視有無定施行期限,而左右其生效時間點,此即涉及法律有關時的效力。
2.法律有關時的效力有三種:因公布施行而生效、因廢止而失效、因停止適用而暫不生效。
(三)人的效力
法律有關人的效力,是指法律對誰有效力,適用於何人。學說上有屬地主義與屬人主義二種。屬地主義是指法律適用所有居住於本國領域內的人;屬人主義則是指法律適用於所有具本國國籍的 人。我國採行折衷主義。
(四)事的效力
法律對事的效力,指適用於哪些事項,區分為只於一般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以及只於特別事項生效適用的法律兩種。
(五)地的效力
法律有關地的效力,指法律在哪些地域有效力,適用於哪些地 區,一般來說,有及於全國、及於國內特定地區、及於國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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