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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 - 親屬編 (一)
一、基本概念
(一)親屬之意義
血親、姻親、配偶的總稱。
(二)親屬法之意義
規定血親、姻親、配偶間身分關係及其權利義務的法規。
(三)親屬之定義及算法
1.親屬之分類,以有無血緣關係為區分,可分為血親、姻親,再以血緣傳承直接與否,又可分為直系、旁系血(姻)親。
2.依民法親屬篇規定,親等計算方式如下:
(1)直系血親:(民法第 968 條)
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如自己與父母為一親等。
(2)旁系血親:(民法第 968 條)
從己身數至同源的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如自己與兄弟計算親等時,先由自己數至同源之父母,為一世,再由父母數至兄弟,又為一世,故兄弟與自己是二親等之旁系血親。
(3)姻親:(民法第 970 條)
A.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等:
如自己與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則自己與子之妻為一親等直系姻親。
B.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等:
如自己與夫為配偶,夫與其父母為一親等直系血親,自己與夫之父母為一親等直系姻親。
C.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等:
如妻與其兄弟之妻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自己與妻之兄弟之妻亦為二親等旁系姻親。
(四)親屬關係之發生與消滅
1.血親關係:
(1)自然血親:
因出生、認領、準正(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而發生。因死亡而消滅,即不得由血親之一方自由意志除去。
(2)法定血親(又稱擬制血親):
因收養而發生。因死亡、終止收養、撤銷收養等而消滅。
2.姻親關係:(民法第 971 條)
因結婚而發生。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二、婚姻
(一)婚約(訂婚)
1.婚約之意義:
男女雙方約定將來結婚之契約。此項契約因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但屬非要式契約,亦非結婚之必要條件,且具一身專屬性,故不得由他人代理訂立婚約。
2.婚約之要件:(民法第 973、974 條)
(1)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男未滿 17 歲,女未滿 15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註:110 年 1 月修訂民法第 973 條 為「男女未滿 17 歲者,不得訂定婚約」,並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2)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二)結婚
1.結婚之形式要件:(民法第 982 條)
(1)書面: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2)證人:
有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3)登記: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2.結婚之實質要件:
(1)結婚年齡:(民法第 980 條)
男未滿 18 歲,女未滿 16 歲者,不得結婚。(註:110 年 1 月修訂民法第 980 條為「男女未滿 18 歲者,不得結婚」,並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2)未成年人結婚之同意:(民法第 981 條)
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註:110 年 1 月修訂已刪除民法第 981 條,並定於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3)須非一定親屬:(民法第 983 條)
與下列親屬,不得結婚:
A. 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B.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C.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4)須無監護關係:(民法第 984 條)
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5)須非重婚關係:(民法第 985 條)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三)婚姻之效力
1.身分上之效力:
(1)夫妻之冠姓:(民法第 1000 條)
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冠姓之一方得隨時回復其本姓。但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2)夫妻之同居義務:(民法第 1001 條)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夫妻之住所:(民法第 1002 條)
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該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
(4)日常家務代理權:(民法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該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財產上之效力:
(1)原則:(民法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例外:(民法第 1004 條)
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3)夫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民法第 1012 條)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約定財產制。
3.法定財產制:
(1)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民法第 1017 條)
A.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B.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C.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2)各自管理財產:(民法第 1018 條)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3)自由處分生活費用外金錢:(民法第 1018-1 條)
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
(4)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民法第 1030-1 條、第 1030-4 條)
A.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
B.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C.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依民法第 1030-3 條應追加計算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處分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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