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公職考試|2024/11/20
-
高普考科目刪減對照表(113新制)
高普初、地特|2024/08/09
-
公務員口試有哪些?
高普初、地特|2024/03/20
-
公務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篇
高普初、地特|2024/01/26
-
公務人員-─-辭職再任人員篇
高普初、地特|2024/01/25
民法-繼承編 (一)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繼承編 (一)
一、繼承之開始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1147 條)
二、遺產繼承人
(一)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民法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二)代位繼承(民法第 1140 條)
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該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順序,使其原本的繼承順序提前,故其應繼分即為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三)應繼分
1.意義:
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2.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民法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配偶之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民法第 1144 條)
(1)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 1138 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1/2。
(3)與第 1138 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2/3。
(4)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配偶與各順位繼承人 | 應繼分 |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 與他繼承人平均 |
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 為遺產之 1/2 |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 為遺產之 2/3 |
無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 | 為遺產全部 |
(四)繼承權喪失之事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 1145 條)
1.絕對失權事由: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宣告)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不問其有無受刑之執行)者。
2.相對失權事由:
(1)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2)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3.表示失權事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客觀社會觀念決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可生前表示或遺囑表示)。
(五)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述回復請求權(包括以意思表示或訴之方式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三、遺產之繼承
(一)繼承標的(民法第 1148 條、第 1148-1 條)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財產權)、義務(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述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二)繼承費用(民法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即由繼承人單獨負擔)。
(三)遺產酌給請求權(民法第 1149 條)
1.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2.前述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包括法律上及事實上繼續扶養之人,且須符合民法第 1117 條有關扶養之要件,即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等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共同繼承
1.遺產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2.公同共有遺產之管理:(民法第 1152 條)
有關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3.債務之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五)遺產清冊之提出(民法第 1156 條、第 1156-1 條)
1.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2.前述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3.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4.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 3 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公職考試資料下載》
缺額最多公職考試,錄取率逐年提升 高普考資料索取
非警校生也能考,薪水穩定破5萬 一般警察特考資料索取
考試門檻低,起薪上看4萬4 鐵路特考資料索取
更多考試資訊》
優惠資訊》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