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憲判字系列】113年憲判字第9號︱立法...
公職考試|2024/11/20
-
高普考科目刪減對照表(113新制)
高普初、地特|2024/08/09
-
公務員口試有哪些?
高普初、地特|2024/03/20
-
公務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篇
高普初、地特|2024/01/26
-
公務人員-─-辭職再任人員篇
高普初、地特|2024/01/25
民法-總則編 (四)
作者:洪正圖片來源暫無說明

民法-總則編 (四)
九、期日、期間
(一)期日
指法律上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時間點,如 2009 年 12 月 1 日中午 12 時、3 月 12 日或清明節等皆是。所以期日的時間點,可能短到一小時,長到一天或者一星期,不管多長或者多短,在法律上都視為一個不可分的「點」。
(二)期間
在法律上是指確定或可得確定的一定範圍內的時間,如學校之暑假為自 7 月 1 日到 8 月 31 日即為期 2 個月的期間。
(三)法律規定
1.依據:(民法第 119 條)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2.期間之起算:(民法第 120 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3.期間之終止:(民法第 121 條)
(1)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2)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4.期間終止之延長:(民法第 122 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5.連續或非連續期間之計算法:(民法第 123 條)
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 30 日,每年為 365 日。
6.年齡之計算:(民法第 124 條)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 7 月 1 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 15 日出生。
十、消滅時效
(一)意義
指債權人之請求權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該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亦因此取得抗辯權。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其債權仍存在,債權人仍有接受清償之權利,僅於遭債務人抗辯時,該債權無強制力的效果。亦即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時,債務人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二)適用原則
原則上一般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例外情形如屬純粹身分請求權或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則不適用之。
(三)消滅時效之期間
1.起算:(民法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2.種類:
(1)一般時效:(民法第 125 條)
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2)短期時效:
A.5 年:(民法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B.2 年:(民法第 127 條)
下列各款請求權,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A)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B)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C)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D)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E)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F)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G)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H)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四)消滅時效之中斷
1.意義:
消滅時效指因一定期間繼續不行使權利,該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倘若於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則已進行之期間全歸無效,此即消滅時效之中斷。
2.中斷事由:(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1)請求:
指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欲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但若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
(2)承認:
此指受時效利益的當事人(即義務人)對權利人認許與絕對性,並無視為不中斷的情形。其權利之意思表示。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其效力具有確定性。
(3)起訴:
A.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但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1 條)
B.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
(A)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 132 條)
但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B)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民法第 133 條)
但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C)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民法第 134 條)
但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D) 告知訴訟:(民法第 135 條)
但若於訴訟終結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E)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 136 條)
但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3.效力:
(1)時之效力:(民法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
(2)人之效力:(民法第 138 條)
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
4.消滅時效之不完成:
(1)意義:
消滅時效於期間將完成時,因有難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發生,而暫時不使時效完成,以便使權利人於該事由終止後之一段期間內,仍得行使其權利。惟其已經過之期間並不歸於消滅,應於不完成期間完畢後,與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由於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並非因特定人間的行為所致,故其效力不僅絕對,且對任何人均生效力。
(2)事由:
時效因事變而不完成 (民法第 139 條) |
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時效因繼承人、管理人未確定而不完成 (民法第 140 條) |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 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 |
時效因欠缺法定代理人而不完成 (民法第 141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於時效期間終止前 6 個月內,若無法定代理人者,自其成為行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6 個 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
因法定代理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民法第 142 條) |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 於其法定代理人之權利,於代理關係消滅後 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因夫妻關係存在而不完成 (民法第 143 條) |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 關係消滅後 1 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
(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1.發生抗辯權:(民法第 144 條)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3)足見時效完成債權之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待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始歸消滅,惟所消滅者亦僅限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債權人雖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但倘若債務人主動清償,債權人仍可受領之,且並非不當得利(自然債務)。
2.附有擔保物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效力:(民法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但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3.主權利時效完成效力所及範圍:(民法第 146 條)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民法第 145 條),不在此限。
4.伸縮時效期間及拋棄時效利益之禁止:(民法第 147 條)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十一、權利之行使及履行義務
(一)權利之行使
1.意義:
實現權利內容之行為。
2.限制:
(1)積極方面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2)消極方面應禁止權利之濫用:(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3.違法阻卻事由:(民法第 149 條至第 152 條)
(1)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緊急避難: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有關急迫之危險以及是否避免危險所必要,並非以行為人主觀為斷,而應就客觀事實為斷。
(3)自助行為:
A. 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B. 依前述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C. 蓋權利之保護本應以公力救濟為原則,故僅於例外情形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時,法律始例外暫許權利人自力救濟。
(二)履行義務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為我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就誠信原則所設之一般規定,是民法功能積極發揮之一般條款,也是整個法律領域之最高指導理念。有人稱此原則為「帝王條款」。
公職考試資料下載》
缺額最多公職考試,錄取率逐年提升 高普考資料索取
非警校生也能考,薪水穩定破5萬 一般警察特考資料索取
考試門檻低,起薪上看4萬4 鐵路特考資料索取
更多考試資訊》
優惠資訊》
暫無討論 |
百科問與答